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信高
陳思爵麥晉榮選任辯護人黃叙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信高、陳思爵、麥晉榮於民國108年1月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許嘉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被告麥晉榮勒住告訴人,被告宋信高手持球棒、被告陳思爵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腦震盪、左胸、左前臂及左上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業已於109年3月11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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