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戶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到庭對於本件亦無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