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88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第一審簡易判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1列「於95年8月31日11時許」,應更正為「於95年8月30日11時許」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狀意旨稱:伊家中經濟困難,並有3名小孩待扶養,希望能徵得被害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其豐原市翁子郵局局號014108之8號、帳號009157之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予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嗣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5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係初犯,犯後直承犯行,坦白認錯,頗有悔意;家中復育有3名年幼子女,分別僅6歲、4歲、1歲(89年5月11日、91年7月20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年紀尚幼,家中經濟負擔不可謂之不重;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予一自新機會,並於調解書內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如逕科以原審諭知之刑度,其勢必入獄服刑或繳納如易科罰金之巨額款項,對其無啻雪上加霜,益增其依約還款之困難度,亦非被害人所樂見,本院審以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居臺中縣石岡鄉金星村頭坪巷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47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號現居臺中縣石岡鄉金星村頭坪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失業缺錢花用,為圖得蠅利,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於民國95年8月間,見報載分類廣告有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與之聯絡,於同年8月28日,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將自己申辦豐原市翁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31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2之14號家中,詐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告知乙○○其身份遭人冒用,有大量電話費未繳云云,並要求乙○○將金錢轉入上開甲○○之帳戶以免遭冒用,乙○○不疑有他,遂因而匯出款項共54萬元至甲○○前述帳戶中,後因帳戶餘額銳減,始知受騙,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陳訴,㈢被告前述帳戶申辦資料、資金往來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萬相
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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