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95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間國中,」、第5行「姓名年籍不詳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6行「下午8時」更正為「某時」、第8行「上開電話號碼與甲○○聯絡」補充更正為「上開電話號碼,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倒數第2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陳彥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彥文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