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及兩造間93年12月13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陸炎榮 脅迫簽發及簽訂,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向訴外人陸炎榮借款0000000元,並已返還借款本金920000元,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
二、系爭本票係在兩造於93年12月13日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依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陸炎榮(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提出詐欺、侵占、誣告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48、6572、8645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簽發之另3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元、400000元及259200元共計0000000元,詳參原審卷第40頁本票裁定附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案號:
89年度票字第1879號)及發支付命令(案號:89年度促字第6087號),上訴人均未抗告或異議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案號:93年度執字第50157號),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
參、本件關鍵爭點及兩造關於爭點之主張:
一、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是否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陸炎榮脅迫簽發?
㈠、上訴人主張:是,因為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台中縣○○鎮○○路163之4號、197之6號房屋,實係訴外人丙○○(原審共同被告)所有,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丙○○向法院標售取得,如遭拍賣,無法向丙○○交待,上訴人被脅迫不得已,始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主張:否,查封上開房屋係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原因關係?
㈠、上訴人主張:是,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是向訴外人陸炎榮借了0000000元,且大部分已經償還,只欠本金80000元而已,係因如上開之原因,始被迫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僅80000元是本金,其餘420000元均為利息。
㈡、被上訴人主張:否,上訴人其實尚欠本金900000元,並曾簽發另三紙本票(面額分別為500000元、400000元及利息部分259200元),被上訴人並曾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89年度票字第1879號)及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6087號),上訴人均未抗告、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上開房屋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先行給付200000元現金及簽發系爭本票(另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500000元抵押權以擔保債務),故系爭本票並非欠缺原因關係。
肆、原審則以下列之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屆期後,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一紙及系爭本票二紙為證,系爭和解書內容並記載:「甲○○與乙○○間債務新臺幣壹佰萬元,現全和解:甲○○給付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餘伍拾萬元,開具本票二張。甲○○願提供不動產設定伍拾萬元抵押當保證」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簽訂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係行使合法之權利,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向陸炎榮所借款項已清償,而陸炎榮未返還伊先前簽發之本票,竟又轉交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查封伊財產,以逼迫伊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先前依法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縱係因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其財產,恐被拍賣為求被上訴人撤銷查封,始與被上訴人和解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行使訴權追償,尚難認為有強暴、脅迫之不法情事。即難認定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陸炎榮脅迫和解簽票之情節。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審閱其內容,談話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陸炎榮二人,其間雖有提及還錢一事,然均無上訴人遭詐欺或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話,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陸炎榮有詐欺或脅迫上訴人和解,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三、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即係系爭和解書第二點所載之本票,且係由發票人即上訴人於和解時現場簽發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係由發票人即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而發票人顯非票據無權處分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而言,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雖與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有關(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但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亦與法不合。
四、再者,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成立消費借貸,執票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固有決議,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提出82年4月10日收據、錄音帶譯文為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且其向訴外人陸炎榮所借款項已清償等事實,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雙方間和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系爭本票係根據系爭和解書第二點所簽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票據責任,法院更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仍執和解前之借貸關係要求被上訴人應就該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核與前開判例見解有違,委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本票之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1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之被上訴外自應就系爭本票負付款之責。另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本票中最後一到期日(94年5月30日)起算系爭票款之利息,亦無不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陸炎榮之脅迫行為即查封登記形式上係上訴人所有,但實際上為訴外人丙○○之不動產,惟查,此一行為係循合法途徑實現債權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陸炎榮提起諸多刑事告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脅迫手段而屬不法),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益足證明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各節,均不足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既經本院認定非因上訴人遭脅迫而簽訂,則依據系爭和解書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自難謂欠缺原因關係。
三、況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2紙本票面額共500000元,其中有420000元係利息,80000元係本金(惟其中關於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尚欠本金900000元),縱上訴人上開辯詞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向訴外人陸炎榮借款已大致清償完畢云云,亦非足採。至於上訴人究竟尚欠被上訴人若干金額?因兩造間已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自不得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和解契約之認定,是以並非本院所需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500000元,及自系爭2紙本票中較後到期日(即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即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佳瑛法官曹宗鼎附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受款人││(新台幣)│││││├─────┼───────┼──────┼─────┼────┤│250000│93年12月9日│94年5月15日│WG0000000│乙○○│├─────┼───────┼──────┼─────┼────┤│同上│同上│同年5月30日│WG0000000│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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