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公訴人誤認為同年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受甲○○之委託處理民事賠償問題,雙方約定如圓滿處理完畢,甲○○可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賠償款項,甲○○則給予丙○○十五萬元,如未能處理完畢,則甲○○並未允諾給予任何報酬。嗣甲○○與有民事債務關係之對方透過法院之調解委員達成調解,丙○○竟心生不悅,要求甲○○給予三萬六千元紅包以為酬庸,然遭甲○○拒絕,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前往甲○○之臺中市○○路○○○號住處,適甲○○外出,丙○○竟對甲○○之妻乙○○恫嚇稱:「若這件事交給警察處理就不要讓我碰到,否則會讓妳先生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乙○○隨即撥打電話告訴早已因遭丙○○騷擾而前往警局報案之甲○○,甲○○聞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即請乙○○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住處,遇見其妻乙○○並與其對話,嗣則前往派出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只是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事情,包一個紅包給伊而已,並沒有談到金額,直到派出所才要他包三萬六千元紅包給伊,但伊並沒有說如果交給警察處理,若遇到告訴人時要對他如何,在本案之前伊只有去過告訴人工地一次,要質問何以和解沒有經過伊手,他老闆也在場,另外即是本案案發當日有打二通電話而已,並無騷擾行為,也無恐嚇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當日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伊要錢,伊說難道這件事要交給警察處理嗎?隨後伊就去派出所報案,之後在派出所接到太太乙○○來電稱被告有到伊住處,並轉知被告告稱「若這件事交給警察處理就不要讓我碰到,否則會讓妳先生好看」之語,太太叫伊留在警局不要出來,隨後被告也到派出所一直辱罵伊三字經,警員勸說在派出所不要如此,被告還說「在裡面不會怎樣,出去就不知道了」,出了警局後,伊站在外面,被告以左手拉伊右手臂,並以肩膀推伊背部,說「在這裡難看,到巷子講」,旁邊並有一個被告叫來的年輕人拉住伊手,伊甩開他,就跑進派出所內,後來才製作警詢筆錄,也通知太太乙○○到場等詞綦詳(參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在妳住家,被告是否有去找妳?)有。之前約下午一點十五分時,我先生就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聽到我先生說:『你如果再騷擾,我要報警』。我先生掛掉電話後,被告又打來,我先生就沒有接,因為我先生要上臺北,怕家人遭受騷擾,所以我先生有去報警,當時是想說可不可以申請保護令,讓被告不要來騷擾我。後來被告就到我家來找我先生,說如果交給警察處理,遇到妳(應係”我”)先生時,就要給他好看。被告走後,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說他人已經在派出所,叫我把鐵門關起來,躲到二樓房間去,不要開門。過一會兒,我先生又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也在派出所,因為被告跟我講那句話時,只有我在家,所以我就到派出所作證」、「(丙○○之前是否有恐嚇你們?)之前被告曾經到我先生的工地去,說之前的民事和解,沒有經過他的手,我們自己會很困擾」、「(被告都用何方式騷擾你們?)大部分都用電話,但我們沒有錄音」(參偵卷第六頁)、「被告有到我先生工作處要錢,且有一直打電話來要錢」、「(事發當天被告到妳家,有否先打電話與你們連絡?)有,被告先打給我先生,我先生說他若一直來騷擾,我們要報警處理」、「在被告走後一、二分鐘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說他人在派出所」、「(妳先生當時在派出所作何事?)他說他去備案,怕被告騷擾家裡的人」、「...實際上被告當天所講的話是檢察官剛才問我的『若這件事交給警察處理就不要讓我碰到,否則會讓妳先生好看』那句話,伊相當害怕,因為家中小孩最大的才十歲,被告走後伊也是打電話轉述告訴人上開內容,被告就是要伊先生給走路工三萬六千元,但伊認為不合理,也叫先生不要給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
㈡被告並不否認在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曾以電話與告訴人有所
對話,告訴人於電話中確實表明要報警一情,此由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要去之前是有先打電話給甲○○,他口氣不好,他說要去報案」一情(參本院卷第四二頁)可明,可徵告訴人與其妻證人乙○○確實於案發前已接獲來自被告多次騷擾,否則告訴人亦不致於如被告所供當日僅是通話第一通後,隨即於電話中對被告表明要到派出所報案之語。再又,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與證人乙○○對話後,前往派出所遇見被告,繼由告訴人聲稱要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等情,此觀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有去找甲○○,甲○○不在家,我便對他的妻子乙○○說事情總是要處理,後就離開,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在臺中市○○路○○○號前遇到甲○○,要邀約甲○○去他家講,他不肯,並一直留在現場,不肯走,後來甲○○就說要告我恐嚇」、「我有向甲○○索討三萬六千元」等語(參警卷第二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打手機給甲○○,他說他在警局報案,我說我馬上過去」、「我打第一通時,被告應該在家,我去他家找不到他,我才打第二通他說我騷擾他,他在警局要告我」等語(參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六頁)可明。足見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多次騷擾欲索取紅包,而前往派出所報案,且正於派出所尋求協助之際,告訴人復接獲來自證人乙○○求救之電話,被告亦獲知告訴人正在派出所之訊息後,隨即前往派出所與告訴人照面;如非被告復再度對告訴人索取紅包,告訴人緣於先前證人乙○○告知被告要對其好看之恫嚇言論,何以告訴人當下與被告談判後之反應,竟是要直接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本係受告訴人委託,居間協調告訴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惟終由告訴人與對方自行和解,並未透過被告,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被告主觀上認其也有幫忙處理,而要求告訴人給予一紅包;然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是說被告如果有協調成功才要給酬庸,如果沒有成功就不給等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稱:「當初說好事情若沒有成,也沒有要拿什麼報酬」一情(參本院卷第二二頁)。可見告訴人與對方間之債務糾紛最終並非因為被告之居間協調而解決,被告卻仍執意要告訴人給予約定範圍以外之酬庸,甚且多次以電話、親自到告訴人工地、住處索取,雖其主觀上認有勞力支出而尚不該當有何不法意圖,然其客觀之行為確實對告訴人及證人乙○○造成生活上莫名之恐懼及壓力。而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對證人乙○○口出上開要讓告訴人好看之恫嚇言論,證人乙○○擔憂先生即告訴人安危,隨即以電話轉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立即於案發當日即刻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繼通知證人乙○○於同日隨至該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益徵被告上開主客觀所為,均已對告訴人及證人乙○○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被告辯稱僅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而無恐嚇犯行云云,顯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訊
伊前往告訴人工地與告訴人商討本件和解案時在場之老闆云云。惟本案爭點係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對證人乙○○表示要對告訴人好看之恫嚇言論,彼時該名老闆並不在場,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四七頁),既然該名證人於案發時地並不在現場,所為證述內容自與本案無涉,本院認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協調處理民事賠償問題,未能圓滿處理完成,反對告訴人自行處理債務迭生抱怨,主動索取紅包三萬六千元,告訴人見被告無法妥善處理債務遂拒絕所請,被告竟口出恫嚇言論,強索財物,毫無法治觀念,犯後迭自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