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9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5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方式,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及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及竊盜之財物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手機,分別出售與不知情之「易昇電器材料行」、「 龍進 通信行」、「 文軒 通信行」等商家,得款花用完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 陳重 光、 王德 仁、 謝志 昇、 王建 偉、 陳冠 武、 張仕宗 、 李宏哲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宏哲、證人即「文軒通信行」負責人 楊惠琴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 呂宜殷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 戴篤賢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各次出賣手機時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書、結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5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㈣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四、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甲○○就如附表編號7竊盜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連續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之財物│證據資料│├──┼────┼────┼───┼─────┼──────┤│1│94年3月│臺中 縣豐 │ 陳重光 │Panasonic│①被告 陳怡新 │││間某日時│原市「社││牌行動電話│偵查中之自白││││ 皮公園 」││1支(手機│。││││運動場││序號351935│②被害人陳重││││││000000000│光警詢中之證││││││號,價值約│述。││││││新臺幣2000│③機身序號反││││││元)│求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④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份│││││││。│├──┼────┼────┼───┼─────┼──────┤│2│94年3月│臺中縣潭│ 王德仁 │Innostreem│①被告陳怡新│││25日某時│子鄉運動││牌行動電話│偵查中之自白││││公園附近││1支(手機│。││││某處││序號353987│②被害人王德││││││000000000│仁警詢中之證││││││號,價值約│述。││││││13000元)│③機身序號反│││││││求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④「龍進通信│││││││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1│││││││份。│├──┼────┼────┼───┼─────┼──────┤│3│94年4月│臺中縣豐│ 謝志昇 │LG牌行動電│①被告陳怡新│││間某日時│原市社皮││話1支(手│偵查中之自白││││路「社皮││機序號3517│。││││公園」內││0000000000│②被害人謝志││││││6號,價值│昇警詢中之證││││││約5000元)│述。│││││││③機身序號反│││││││求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④「龍進通信│││││││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1│││││││份。│├──┼────┼────┼───┼─────┼──────┤│4│94年4月│臺中縣豐│ 王建偉 │Nokia牌行│①被告陳怡新│││8日下午│原市圓環││動電話1支│偵查中之自白│││某時│北路「翁││(手機序號│。││││ 明公園 」││0000000000│②被害人王建││││內││98720號,│偉警詢中之證││││││價值約3000│述。││││││元)│③機身序號反│││││││求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④「龍進通信│││││││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1│││││││份。│├──┼────┼────┼───┼─────┼──────┤│5│94年4月│臺中縣豐│ 陳冠武 │Nokia牌行│①被告 陳陳怡 │││17日│原市 永康 ││動電話1支│新偵查中之自││││路「南陽││(手機序號│白。││││運動公園││0000000000│②被害人陳冠││││」運動場││13900號,│武警詢中之證││││││價值約新臺│述。││││││幣7000元)│③機身序號反│││││││求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④「龍進通信│││││││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1│││││││份。│├──┼────┼────┼───┼─────┼──────┤│6│94年4月│臺中縣豐│張仕宗│SonyEricss│①被告陳怡新│││20日某時│原市「社││on牌行動電│偵查中之自白││││皮公園」││話1支(手│。││││運動場││機序號3544│②張仕宗警詢││││││0000000000│中之證述。││││││0號,價值│③機身序號反││││││約10000元│求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④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份│││││││。│├──┼────┼────┼───┼─────┼──────┤│7│94年4月│臺中縣豐│呂宜殷│Philips牌│①被告陳怡新│││23日某時│原市「社│之子│行動電話1│偵查中之自白││││皮公園」││支(手機序│。││││運動場││號00000000│②證人呂宜殷││││││0000000號│警詢中之證述││││││)│。│││││││③飛騰通訊行│││││││收購手機之買│││││││賣契約書1份│││││││。│├──┼────┼────┼───┼─────┼──────┤│8│94年6月│臺中縣豐│李宏哲│Nokia牌行│①被告陳怡新│││9日20時│原市「翁││動電話1支│偵查中之自白│││30分│明公園」││(手機序號│。││││││0000000000│②李宏哲偵查││││││39189號,│中之證述及手││││││價值約200│機相片1張。││││││00元)│③文軒通信行│││││││收購手機紀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