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惠 被告和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
戊○○上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丁○○自民國74年3月起受雇為被告和記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勞工,嗣被告公司股東設立和技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技公司)後,即於75年3月15日將原告納為和技公司員工投保,因作帳需要,薪資部分由被告公司及和技公司支付,惟實際上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勞工。原告於92年4月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選為被告總經理,任期為3年,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然於95年2月18日遭被告解除總經理職務,另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日起派任原告擔任公司顧問。被告為「電機技術顧問」公司,本以顧問業務為營業項目,原告擔任之公司顧問職務,其直接主管為被告公司總經理 柳瑞春 ,每天打卡上班,工作內容為:從事於大型工程、業務、繪圖、設計、規劃、估價等公司業務,並專任電器高級技術人員,性質上並非原告可獨立所為,且須按月計算工作天數領取薪資,在經濟上、人格上均具從屬性,故兩造間應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僱關係。原告既已於95年2月
18日、20日、同年3月1日將公司印鑑、保管箱、總經理室鑰匙、不動產權狀原本交付予被告董事長丙○○及新任總經理柳瑞春,完成交接手續,詎被告竟於95年2月23日、24日、27日連續以不實理由記3大過懲處原告,且違反被告公司頒佈之員工自律歸章第4章第2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即非法解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79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5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68,73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4月1日股東會議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而於95年2月18日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被告終止對原告總經理職務之委任後,兩造委任關係已向將來消滅,並無職務改派之意。被告因念其擔任總經理多年,故再聘任原告擔任公司顧問,此僅係酬庸性質,並無固定職務。然原告竟以被告解任期總經理職務不合法為由,拒絕辦理移交,並對被告委任之公司顧問一職未明確表示允為接受,被告遂於95年2月27日撤回委任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自始未成立委任原告擔任公司顧問之委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原告擔任顧問之契約關係,亦應認其性質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僱關係,且被告於95年2月27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兩造契約,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4月1日經股東會議選任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任期為3年,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於95年2月18日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另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日起派任原告為被告公司顧問。
二、原告自93年間起至95年2月20日止為被告公司董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聘任原告擔任公司顧問之契約關係?(二)原告自92年4月起擔任總經理一職,後改派任為公司顧問,其與被告公司間究係委任關係,或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三)就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憑以訴請給付薪資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首就兩造間是否成立聘任原告擔任公司顧問之契約關係以論:
(一)按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5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92年4月1日經股東會議選任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任期為3年,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經被告於95年2月18日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另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日起派任原告為被告公司顧問,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中華民國95年2月18日95和管字第02號函、被告提出95年2月17日下午6時30分,內容為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改聘任為顧問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雖向原告為聘任公司顧問之要約意思表示,惟原告對公司顧問乙職並未明確接受,被告遂於95年2月27日撤回委任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自始未成立委任原告擔任公司顧問之委任關係云云。然本件既無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之情事,則被告向原告為聘任公司顧問之要約意思表示後,揆諸上開說明,已受該要約之拘束,被告已無從撤回該要約,況原告自始即明確稱已允受而為承諾,是兩造間應已成立聘任原告擔任公司顧問之契約關係。
二、次就原告自95年2月18日擔任公司顧問乙職,其與被告公司間究係委任關係,或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以論:
(一)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第3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93年8月23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係擔任和技公司董事長,期間雖自95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止擔任被告公司顧問職,然依卷附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95年12月27日(
95)僑銀屯字第229號函附之被告公司、和技公司之95年2月份員工薪資轉帳明細、及被告公司、和技公司94年1月至95年2月之薪資報表所示,原告係自和技公司而非自被告公司支薪,且原告95年1月份薪資為69,676元,同年2月份薪資為67,235元,與被告新任總經理柳瑞春薪資大致相等,而顯較其他一般員工僅為2至3萬元為高,足徵該薪資並非其為被告提供顧問服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三)次查,證人甲○○證稱:「我在95年2月底3月初有和原告碰過面,在被告公司內。」、「當時我沒有接被告公司工程,是因為空調技術問題他才找我商量,當天沒有說要交付我具體個案的工程。」、「我知道他是總經理,後來他職務有變動,我並不知道。95年2月18日後就沒有跟被告公司往來。
」、證人乙○○證稱:「因為上開病房設立必須在今年3月開工,所以在2月間有與原告多次接洽,都談病房水電空調等工程事項。」、「3月開動工後,原告每星期都會到工地來監工或指導,一直到4月11日以前都還有來監工,每星期至少來2、3次,原告來醫院我們都稱他為總經理。後來他職務有變動,我並不知道。」等語,顯見原告對外並未表明其總經理職務已遭裁撤,仍以總經理身分而非顧問身分執行職務,則原告自稱顧問職係從事大型工程、業務、繪圖、設計、規劃、估價等公司業務,已非無疑。實則,被告雖名為顧問公司,然依被告公司組織系統表所示,係區分為管理部、工程部及電務部,下轄技術員、領班、組長、主任、業務部等,其勞務組織體系並無顧問職稱。再者,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本公司得經董事會依章程第23條規定決議,聘請顧問及重要職員。」、第28條規定:「本公司其他職員由總經理任免,報請董事會核簡。」、第23條規定:「董事會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但以一人受一人之委託為限。」,顯見聘請「顧問」,其任免程序與經理人等重要職員之聘任程序相同,而與其他職員係經總經理任免之程序有異,足見顧問職與一般勞工之選考過程不同。又依一般社會觀念,顧問之工作性質為備人詢問或專供他人詢問之人之意,審諸原告係由管理公司事務之總經理轉任顧問職、且經被告董事會決議直接聘任原告擔任顧問職等情以觀,其工作性質應係供公司員工甚或管理階級人員之備詢而提供意見,其既未納入被告公司整體組織體系之一部,而與其他被告公司職員間,僅於被告公司之人員認有必要,提供備詢參考,尚難認有何合作分工之狀態,自有別於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亦與一般公司員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至原告雖提出之95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3日之被告公司工務日報表為證,然觀諸上開日報表之工作內容均為原告自行填載,其上並無任何經被告公司認可之戳記,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原告雖另提出95年4月11日現場錄影光碟、臺中法院郵局95年4月11日存證信函第8084號、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95)電檢維會字第95036號函函附之95年3月29日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業同業公會第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憑,然上開證物之行為日均已在被告解任原告顧問職務之後,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其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解任後仍有為被告公司為上開行為,尚難據此推認顧問職之內容具有勞動關係之特徵,則其此部分所證,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而原告所有之臺中市政府經濟局經能技團字第39號電機技術人員證照,既自85年6月19日起即由原告提供予被告報請登記,至95年5月19日已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府經工字第0950097695號函在卷為憑,既已歷時達10年之久,顯與本件顧問職之認定無涉。依上,原告猶執詞主張兩造為僱傭契約云云,應與事實未符,委無足採。
(四)是原告受任為被告公司顧問乙職,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勞工定義:「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要件未符,自難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兩造間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委託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顧問工作,原告並允為處理,核其性質應屬為有償委任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末就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憑以訴請給付薪資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以論: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聘任公司顧問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公司顧問工作,核其性質應屬為有償委任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於95年2月27日依上開規定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並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68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95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68,73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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