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速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見 林哲緯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之發動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得手,事後並改懸掛ILY-760號車牌以逃避查緝。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晚間六時許,丙○○在臺中市○○區○○街○號,準備發動上開竊得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哲緯之父甲○○於警詢時指述其子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適當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並有甲○○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被告竊取之機車及鑰匙照片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為有利之問題。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二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悔改,再犯下本案竊盜罪,惡性不輕,本院審理中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惟念其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罪行,且行竊所得價值非鉅,該機車事後並已尋獲發還,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在應綜合比較之列,故不生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開竊盜犯行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扣案ILY-760號車牌、乙○○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ILY-760號車牌係伊在整理父親 黃永鏜 死亡後所留遺物時發現,為逃避查緝,才將之懸掛在竊得之機車上,但該車牌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㈠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害人乙○○警詢陳述、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僅能證明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失竊,然因被害人乙○○並未目擊行竊者為何人,亦未於警詢時指認本件被告即為竊取其機車之人,自不得以該等證據,遽而推論被告有竊取此部機車之事實。
㈡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是全車遭竊,於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已由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尋獲車身及引擎,但車牌未尋獲」等語,足見其機車失竊後旋即遭解體,警方事後已尋獲該機車之車身及引擎,但並未尋獲車牌。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固懸掛被害人乙○○之
ILY-760號車牌,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至於持有之原因為何,則無從推斷。而衡諸社會常情,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不一而足,例如:因收受、寄藏、故買贓物而取得,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買賣、贈與、借貸所取得,抑或自己拾獲取得。本件被害人乙○○之機車遭竊後即被解體,事後已尋獲部分車體,在此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持有車牌之事實,而認定其竊取該機車。
㈣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辯稱車牌是其父黃永鏜之遺物,但黃永
鏜生前並無竊盜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而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惟如前所述,黃永鏜可能是在知情之情況下,故買、收受該車牌,或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贈、借用或拾得該車牌,尚無從以黃永鏜無竊盜前科,逕予排除該車牌屬其遺物之可能。況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屬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其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定其有罪。另公訴人聲請傳訊乙○○部分,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且其既未目擊竊取其機車者為何人,已如前述,則縱使到庭作證,充其量只能陳述其機車失竊及尋回之經過,此亦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是此部分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㈤末者,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理論上有可能構成收受、
寄藏贓物等罪嫌,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收受、寄藏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或受寄藏放為其要件,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乙○○機車之犯罪事實,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取被害人乙○○機車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此部分與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哲緯機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二者失竊時間相隔近五年,且其間被告曾入監服刑,應無所謂概括犯意可言,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二者為數罪併罰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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