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二九二號之二(起訴書誤載為二九八之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地號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前,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本設有臺中縣○○鄉○○路○○○巷道路,以供該巷內告訴人乙○○、辛○○、甲○○、子○○、癸○○、寅○○、庚○○、己○○、酉○○、申○○、卯○○、丁○○○、辰○○、壬○○、巳○○、午○○、未○○、戊○○等十八戶住戶、車輛通行,惟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均由被告丙○○出租與大豐原游泳池(公司)興建游泳池,經該游泳池業者、被告丙○○及前開住戶之同意,將前開道路移至臺中縣○○鄉○○段○○○號之二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九八之二地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土地,仍續稱臺中縣○○鄉○○路○○○巷,用以供上開住戶等人及其他公眾往來之「現有巷道」。嗣大豐原游泳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前即未再經營,前開土地均由被告丙○○收回。詎被告丙○○明知上開「既成道路」係供公眾車輛往來之用,且係臺中縣○○鄉○○路○○○巷道內居民唯一對外之通行道路,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起,陸續僱用挖土機封閉前開道路並破壞原有之柏油路面,至九十五年二月後,僅餘寬約一.九公尺破損道路暫供通行,且無路燈照明或設立警告標誌,壅塞道路阻礙公眾通行。案經告訴人乙○○、辛○○、甲○○、子○○、癸○○、寅○○、庚○○、己○○、酉○○、申○○、卯○○、丁○○○、辰○○、壬○○、巳○○、午○○、未○○、戊○○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保護公眾即保護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指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不成立該罪。又該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陸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行,辯稱:原本臺中縣○○鄉○○路○○○巷是在坐落在大社段二九八號土地,但該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其係出租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與游泳池業者作為停車場使用,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停車場整個都鋪柏油,是游泳池業者於八十五年間鋪設,因為游泳池業者就大社段二九八地號土地有工程要做就圍起來,上開道路即被游泳池業者圍起來而不能通行,而告訴人等住戶進出經過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停車場,而以該停車場出入通行,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是很方正,整個土地都是當停車場,並非道路,其暫時讓住戶通行,結果住戶現在說是既成道路,後來因為其要耕作,所以就將柏油拆除,這根本就不是道路,且其亦未同意住戶以其所有的停車場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且其有留通行道路供告訴人使用,柏油路還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以臺中縣○○鄉○○路○○○巷是在坐落在大社段二
九八號土地,嗣其出租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與游泳池業者作為停車場使用,上開道路被游泳池業者圍起來而不能通行,而告訴人等住戶進出經過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通行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巷道土地是設在大社段二九八地號土地,在二九八地號土地有一部分是屬於三三六巷,該部分是屬於私設巷道,經過業者、被告及住戶同意將改道在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一節大致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臺中縣○○鄉○○路○○○巷是在坐落在大社段二九八號土地,嗣改由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通行一節,應無疑義。
㈡上開臺中縣○○鄉○○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
並出租與大豐原游泳池使用,且其上原鋪設柏油一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訛,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六九0號卷第十五頁)可參,被告前因拆除上開游泳池大門、牌樓及圍籬而遭案外人 張慶嘉 提出毀損告訴,並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現場照片九幀(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九一號案卷第四至八頁),並經員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拍照十幀(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六三0號案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就上開照片所示,現場除排樓、地磚、拆除之圍欄等外,係柏油地面,且劃有停車格等情,是以被告辯以上開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係整片柏油鋪設之停車場一節,當非無稽。
㈢告訴人酉○○於偵查中指訴稱該道路通行十多年,也有門牌
云云,另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姿君律師雖於偵查中稱該巷道土地屬被告所有,但業○○○鄉○○○巷道,為既成道路云云,然以上開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並未標示有現有巷道一節,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府建城字第0九五0一三一一四九號函在卷可參,而臺中縣○○鄉○○路○○○巷坐落之大社段二九八地號土地並未指定現有巷道,並查無廢改道之申請一節,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府建城字第0九五0三三五六九0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指大社段第二九二之二地號係現有巷道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且就臺中縣○○鄉○○路○○○巷原係私設道路(坐○○○鄉○○段二九八、二九八之五、二九八之七、二九八之八地號部分土地上)一節,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府建城字第0九四0三0一七一七號函影本在卷可佐,上開道路既係私設道路,且係供十八戶住戶出入通行,是該道路當僅係特定十八戶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此即與供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要件有間。
㈣又上開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土地經被告整地拆除柏油,惟仍
留有供住戶通行之道路一節,業據被告供明,且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姿君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臺中縣○○鄉○○路○○○巷居民,住戶供通行土地是在二九二之二土地,地面巷道被被告破壞之後,土地上寬剩下約一.九公尺,目前人及小型車輛可以通行,但是大型車輛無法進出等語,且現場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以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地目前已成農地,但旁邊週圍尚有部分柏油,而其內路寬約一.九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既已預留道路供住戶通行,且路寬尚有一.九公尺,且住戶現仍以該該道路進出,縱認大型車輛無法出入,然車輛人員尚非不得通行,被告於主觀上顯無損壞或壅塞陸路之故意。
㈤綜上,上開臺中縣○○鄉○○路○○○巷原既屬私設巷道,
而其部分坐落之大社段二九二之二地號土係被告所有,主觀上被告認定土地係其私有而非屬既成巷道而有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且已有預留一.九公尺寬度道路供該十八戶住戶通行,而目前該住戶仍以該道路進出通行,自難認被告有何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