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與甲○○發生交通事故,因不滿甲○○遲未理賠,於95年4月29日(起訴書誤植為94年5月14日)21時許,與不知情之成年友人至台中市○○區○○路110之20號全國加油站,經由加油站員工丁○○找到甲○○後,竟基於傷害、恐嚇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從後方扣住甲○○脖子之方式,迫使甲○○至加油站對面之台中市○○區○○○路○號路邊洽談賠償事宜,洽談時並出拳毆打甲○○,致其受有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隨即要求甲○○賠償新台幣(下同)16000元,且應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甲○○遂依指示先交付1500元,乙○○因恐甲○○事後不認帳,乃要求甲○○簽立和解書及面額14500元之本票作為憑據,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之嚇稱:「不簽的話要你好看」、「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其心生畏怖,多次應乙○○之要求,往返加油站取得現金1500元、紙、筆、印泥等物,並在乙○○書寫和解書內容時,先行返回加油站工作,待乙○○寫好和解書後,再回到加油站對面馬路旁,乙○○即以手壓住甲○○脖子,迫使其趴在車輛引擎蓋上,簽發附件一所示之本票(未扣案),並於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未扣案)上按指印。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協調交通事故賠償事宜,並要求告訴人賠償16000元,告訴人當天先行給付1500元,且有簽立和解書與本票各1紙交其收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到加油站是伊之友人下車請告訴人至對面馬路,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願在和解書上按指印及簽發本票,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是告訴人事後叫人打他,再去驗傷云云。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4月17日0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巷與上石北二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於95年4月29日先支付被告1500元,並承諾於95年5月5日再給付被告14500元作為賠償而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時簽發面額14500元、到期日為95年5月5日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而告訴人於95年4月30日0時14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受有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本票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3頁、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甲○○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5年4月
29日晚上9時許至加油站,一看到伊就用手從後面扣住伊的脖子,直接把伊帶到加油站對面的大馬路邊,有告訴被告伊在上班不方便出去,在洽談的過程中,被告用手出拳打伊左臉頰,當時伊因害怕而簽和解書及本票,因被告表示如果不簽,要讓伊好看、讓伊斷手斷腳,當時還有被告的一個男性友人在場,伊有應被告之要求,返回加油站拿寫和解書之白紙及按指印之印泥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41-42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因為車禍理賠之問題,到加油站找伊,問伊要不要出去,伊表示上班時間不想出去,被告就用手摳著伊的脖子,把伊帶到對面去,被告叫伊寫面額14500元之本票,伊不寫,被告就一直打伊頭部,並以如果不寫,要讓伊斷手斷腳,不能工作加以恐嚇,伊因害怕而答應,當天有給被告現金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4月29日晚上,在場之被告有去找告訴人,自稱是告訴人之朋友,問伊告訴人在何處,伊即告訴被告,被告把手搭在告訴人的肩上,一起走到距離伊工作處有2個車道寬之對面馬路,他們吵得很大聲,被告有用手推告訴人,當時對面除告訴人、被告外,還有1人,伊邊工作邊看被告與告訴人的情形,告訴人有回加油站拿了紙、筆,再衝到對面,當時見告訴人很緊張,與被告一同去的友人只站在旁邊,伊確定當天是被告去問伊找告訴人,當時被告是穿著墨綠色衣服,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若告訴人不簽本票,要讓他斷手斷腳,只聽到他們很大聲說話,且告訴人返回拿紙筆回到對面馬路邊時,伊一直注意對面之動態,有看到被告用手壓住告訴人的脖子,讓告訴人趴在引擎蓋上,要告訴人簽名,告訴人有再回加油站拿印泥,伊見告訴人回加油站上班時很驚恐,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但在告訴人下班前,有看到他臉頰有瘀青,告訴人與被告在加油站對面之馬路時,伊有看到他們有口角拉扯,也有看到被告動手推告訴人,告訴人被壓著寫完東西後,回加油站時有告訴伊被迫簽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3-48頁);其於偵訊則證稱:95年4月29日晚上,有2個人至加油站來找告訴人,說是告訴人的朋友,他們把告訴人帶到對面馬路,情況不對,有一些拉扯動作,有聽到他們對告訴人大聲嚷嚷及推他、打他的動作,有用力推他及掐他脖子,他們把告訴人帶到他們的小客車那邊,有叫他簽什麼東西,告訴人有回來拿證件又過去,對方從後面捉他,要他簽字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依此,針對證人甲○○係於上班時間遭被告以手扣或掐或推至加油站對面馬路;證人甲○○返回加油站拿紙筆、印泥時,因害怕而神情緊張;證人係被迫簽本票、和解書及臉頰有受傷等事實,證人甲○○、丁○○彼此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
95年4月29日21時6分確係穿著墨綠色上衣出現在全國加油站一節,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酌告訴人於95年4月30日0時14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確受有左臉部鈍挫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甲○○、丁○○就上開彼此證述一致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㈢告訴人與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互不相識,彼此並無仇隙,
衡情告訴人應無為了1萬餘元之賠償金,而自行製造傷勢誣指係被告所傷,以自罹刑章之理。再者,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及其母遲不處理車禍賠償之事,才去加油站找告訴人,則在案發當天被告找到告訴人後,何以可於數十分鐘,即令告訴人改變態度願意賠償16000元,並先行給付1500元,且同意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交被告收執,實與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
㈣綜據上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帶,證明告訴人來回加
油站與案發地點多次,惟此待證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甚詳,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
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在
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以強暴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屬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惟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傷害之,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恣意訴諸暴力,造成他人身心受創,且犯罪後不思悔悟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和解書,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