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47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要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有別有用心之人才會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因缺錢花用,仍不違其本意,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由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8日18時左右,以簡訊通知乙○○,佯稱伊信用卡卡費逾期2個月未繳,需查看所有帳戶內餘額並設定安全密碼,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20時52分、20時55分左右,陸續存入3000元、58000元、2000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又於同日19時27分、19時30分,陸續從臺南市○○路之臺灣銀行提款機,匯入99983元、4608元至 方蕙萍 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蕙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存入金額,均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甲○○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得逞。嗣乙○○發見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及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甲○○係有正常智力之人,有長期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購買帳戶或承租帳戶,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拿走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乃被告竟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其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使用之情形,應有所之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參以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短期間內有多筆大額之款項出入,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乙○○係接獲電話簡訊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電話不可能僅對少數被害人發送,且該犯罪集團分工精細,各成員分別扮演主任等角色,致被害人被騙而連續多次匯款,以此詐欺方法獲取鉅額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本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此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嚴格從屬形式見解之繼續援用,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法定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雖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惟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減輕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減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提供帳戶所獲利益甚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了錢財、手段平和、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為6萬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所出售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