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91年12月23日止,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2號、92年度偵緝字第1204、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3日以雄檢峨緝字第6929號通緝在案,受刑人於96年8月15日自動到案,有報告在卷,聲請意旨聲請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