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鎮○○路與前山路口,欲左轉進入前山路時,適對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該處,被告無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冒然左轉,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身體受傷,係因被告過失傷害所造成,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計為: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至義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在義大醫院住院十三天,
須全天看護,皆由母親及訴外人 謝宜穎 看護,以每日之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二萬六千元。
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因腳部受傷無法騎乘機
車上班,均需乘坐計程車上班,共支付交通費用七萬八千零二十元。
④、後續開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第一次開刀治療後
,腳內上有支撐鐵器尚未取出,須第二次開刀取出體內之鐵器,經原告在次至義大醫院開刀,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六十元。
⑤、薪資之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係在美嘉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三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假一個月,又另回診請假六天,第二次開刀請假七天,均未支領薪資,計損失四萬二千元。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須經二次開刀治療,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三萬五千元。
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計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
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故不同意賠償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在南投縣○○鎮○○路與前山路交岔路口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及被告因本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六七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
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意見書附於上述刑事案件卷內可稽,亦足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造成對原告身體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至義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醫院出具之收據影本八紙附卷可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提診斷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義大醫院住院十三天,須全天看護,皆由母親及訴外人謝宜穎看護,以每日之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爰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二萬六千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在於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受傷後在義大醫院住院十三天之事實,有診斷書及醫療收據記載可稽,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亦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腳部受傷無法騎乘機車上班,均需乘坐計程車上班,共支付交通費用七萬八千零二十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十紙為證。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支出,係指原告受傷後,因而增加其在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例如原告因腳部受傷,無法行走,又必需至醫院治療,其往返醫院及住處所搭乘交通工具之支出,即屬所謂必要費用。至於原告因上班前往工作地點,以搭乘計程車取代原來騎乘機車之方式,雖屬需要但未達於必要之程度,蓋以原告原來騎乘機車即必由自己支付油費,而其受傷後,依其情狀,雖不能騎乘機車,惟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非必以搭乘計程車代步為必要,且以原告上班每月薪資三萬元,而其搭乘計程車即需花費達七萬八千餘元,顯然不合乎比例,其節省原來其騎乘機車之支出而加諸被告之賠償,顯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為非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爰不予准許。
㈣、後續開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第一次開刀治療後,腳內上有支撐鐵器尚未取出,須第二次開刀取出體內之鐵器,經原告再次至義大醫院開刀,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六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義大醫院所出具之收據乙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提診斷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㈤、薪資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在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三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假一個月,又另回診六天,及第二次開刀請假七天,均未支領薪資,計損失四萬二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未支薪證明乙紙及薪資證明乙紙附卷為證,此部分核屬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須經二次開刀治療,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三萬五千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衝撞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須經二次開刀治療始得以痊癒,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為顯然。又原告事故發生前,於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三萬元名下尚無恆產,而被告則因經濟情況不佳,經本院調解均未能達成協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及原告身體受傷之程度、原告本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之肇事責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二十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且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查明屬實,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載明。原告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之規定,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張顯亦有過失。茲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以百分之七十為適當,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
六、綜合上述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部分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看護費用部分二萬六千元、後續開刀之醫療費用部分六千五百六十元、薪資之損失部分四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再依前述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即為二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297,829×70%=208,48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三萬一千元後,為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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