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禾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被告陳冠璆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46號、第2224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903號、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議禾、陳冠璆均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議禾、陳冠璆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議禾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被告陳冠璆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均自民國100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衡諸被告2人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重罪,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是上述除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外,其餘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應自100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被告黃議禾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而被告陳冠璆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詰問之證人,其中證人 吳佳燕 業已詰問完畢,僅餘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議禾尚待詰問,堪認被告2人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被告2人均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併予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