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科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科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8年6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6月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邱進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
細影本2紙;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6月9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2792號、99年7月16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3535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影本各1件、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6月2日、99年7月8日勘查紀錄表各1件、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各1件;土地建築查詢資料、被告邱進科於98年7月16日、99年8月18日所簽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各1件;98年12月4日現場強制拆除照片3張、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99年9月28日未拆案件報告表、現場建築物重建照片4張。
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10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01017246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件及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邱進科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搭建之違章建物遭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違反規定重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已高齡72歲,所重建之違章建築既於100年10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完畢(參卷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12號被告邱進科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2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科為新北市○○區○○路3段52之4號5樓建物之使用人,所有權人係其配偶 邱林仁里 ,為飼養鴿子,未經申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在上址5樓頂屋頂平台,以金屬鐵皮材質建造建築物,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於民國98年6月9日,至現場會勘後,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27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建物為違章建築在案,邱進科並於98年7月16日簽具自拆切結書,惟違建拆除大隊因認尚未達結案標準,依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而依同法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12月4日強制拆除完畢。詎邱進科明知上開違建業經臺北縣政府違建拆除大隊依法強制拆除,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再行在先前拆除後遺留之建物結構上重新加蓋木造鴿舍使用,經違建拆除大隊於9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認定邱進科於上址違法再度搭建屋頂,而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函請本署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科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98年6月9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27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及違章建築捷案通知單;北縣違建拆除大隊99年7月16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3535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勘查紀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堪予認定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