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錦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錦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淑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頂替 郭俊雄 接受應訊,妨害司法程序進行,行為殊不可取,惟衡其與郭俊雄為夫妻關係,才出面頂替,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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