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億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正本、薪資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內業影本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13,5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為16,000元,共分96期清償,且於每年3月份另加計清償49,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838,000元【(13,500×36)+(16,000×60)+(49,000×8)=1,838,000】,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2,698,405元之68.11%;占債權本金金額1,931,061元之95.18%(以上均已包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保證債權)。而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前3年每月為21,377元,後5年因其未成年子女 許銘宸 已就讀小學,不需再行支出保母費等托育費用,故每月生活費則減為18,877元【以上均包含與其夫平均分擔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許銘宸(00年0月00日生)之每月支出】,復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7日以北府社助字第1000524547號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債務人所列報之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支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評估標準之計算式:11,832+(11,832÷2)+1,987(係債務人所申報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19,735】。而債務人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34,974元(此未含年終獎金,惟已另於每年3月間將年終獎金49,000元供作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有薪資表影本在卷可佐,是債務人之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撫養費後,剩餘之款項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故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至本件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外,餘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反對。然收入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屬實,而清償成數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之收支狀況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亦已主動聲請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已足認其還款之誠,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之內容:
(一)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3,5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16,000元,共分96期清償;另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49,000元(共8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838,000元【(13,500×36)+(16,000×60)+(49,000×8)=1,838,000】,由聲請人按期於每月15日依照下述債權比率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債務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關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計137,025元部分:
自該就學貸款債權之借款人 許毓庭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開始清償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所規定之程序後仍求償不足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始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本件更生方案受清償,每期清償之金額係依該實際不足額按本件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清償成數即71.76%【依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83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即如債權表所示之2,698,045元)扣除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即如債權表所示之137,025元)後所計算之比例)】計算,按期於剩餘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內清償(此部分債務人須於更生方案所餘之期間內額外清償,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每期之受償金額)。
(三)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及每期受償金額(已扣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137,025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68%第1期至第36期清償金額:497元第37期至第96期清償金額:589元每年3月份另行加計之清償金額:1,803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76%第1期至第36期清償金額:1,453元第37期至第96期清償金額:1,722元每年3月份另行加計之清償金額:5,272元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13%第1期至第36期清償金額:1,097元第37期至第96期清償金額:1,301元每年3月份另行加計之清償金額:3,984元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69%第1期至第36期清償金額:2,658元第37期至第96期清償金額:3,150元每年3月份另行加計之清償金額:9,648元
(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75%第1期至第36期清償金額:1,046元第37期至第96期清償金額:1,240元每年3月份另行加計之清償金額:3,798元
(6)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9.99%第1期至第36期清償金額:6,749元第37期至第96期清償金額:7,998元每年3月份另行加計之清償金額:24,495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