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永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峯永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陳峯永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入監執行,98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法官審理99年度訴字第2502號賴玄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明知賴玄倉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竟於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件被告賴玄倉明究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證述:「我是要向賴玄倉買遊戲幣,賴玄倉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就被警察抓了」、「我沒有跟賴玄倉買安非他命」等語,再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100年度上訴字953號賴玄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該案件被告賴玄倉究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證述:「(問:你被警察抓到以後,到警察局作筆錄,為何說被告賣毒品?)我認為他跟我這麼好,為什麼要叫警察抓我,我不高興,所以我就誣指他」等語,以此方式就賴玄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案件,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191號卷第49頁、第52頁),復有99年5月5日被告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100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99年11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100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2頁)、10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10
0年度偵字第2213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4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953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均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賴玄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有上揭判決書可按。然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證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被告雖先後在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審判中二度為偽證,然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無數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二次虛偽證詞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法院對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藐視應
在法庭上據實陳述之義務,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編號│販賣│販賣│電話通聯│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賣所得金額│││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量│(新臺幣)│├──┼───┼───┼─────┼─────┼─────┼─────┼──────┤│1│賴玄倉│陳峯永│陳峯永以09│99年3月5│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1,000元│││││00000000號│日13時3○○○區○○路1│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撥│後某時│段311之1│命1包(數││││││打賴玄倉所││號(超商附│量不詳)││││││有之092676││近)│││││││5476號行動│││││││││電話│││││├──┼───┼───┼─────┼─────┼─────┼─────┼──────┤│2│賴玄倉│陳峯永│同上│99年3月11│同上│同上│同上││││││日0時50分│││││││││後某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