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智偉因犯侵占案件(98年度執他字第6108號),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98年度偵緝字第964、965號、98年度偵字第1002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18日及同年1月28日某時許、100年1月28日及同年1月31日某時許,其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630號分別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共同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98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18日及同年1月28日某時許、
100年1月28日及同年1月31日某時許,接續持他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款而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100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共4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刑法之詐欺罪,與前案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等罪,兩者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時間復相隔1年9月以上,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所犯之前、後兩案,於該等案件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就前案之業務侵占部分及後案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此觀諸卷附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足徵其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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