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乙○○戊○○己○○未○○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陳芝荃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辰○○、乙○○、戊○○、己○○、未○○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辰○○與乙○○二人係夫妻,己○○係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簡稱 家樂福 南投分公司)之飲料食品課長,戊○○、未○○則分別係家樂福南投分公司之百貨課課長、食品課助理。渠等五人均知悉「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為非法犯罪行為,辰○○、乙○○二人為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方式,從中獲取利益,己○○、戊○○、未○○三人則為提高公司貨品業績,辰○○、乙○○二人竟分別與己○○、戊○○、未○○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辰○○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四月九日間,向南投縣草屯鎮「詮通廣告」刊登「信用卡購物、九八0
0、現刷現領、實拿最高、現金週轉急用、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夾報廣告,並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至 朱慧娟 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持信用卡假購物假消費聯絡之用,俟如附表所示無刷卡消費真意之 許志超 、 簡榮祥 、 魏道立 、 楊明發 、 林柏棠 、庚○○、 陳威宏 、 陳姿穎 、 黃景行 、 簡水盛 、 簡妙菁 、 劉靜慧 、 陳昭美 、 方國翰 、 謝斗文 、 戴曾美 淑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辰○○聯絡後,辰○○或乙○○即約同許志超等人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前往家樂福南投分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並由辰○○、乙○○決定欲購買貨品或由渠等聯絡紀文杉、戊○○及未○○三人中之一人選定欲衝業績之貨品,再由己○○、戊○○及未○○三人其中一人在場背書之方式,由許志超等人親自以己所有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家樂福南投分公司及臺中德安分公司收銀員刷卡購買該項貨品,或由持卡人直接向不知情之家樂福南投分公司及臺中德安分公司收銀員刷卡購物,嗣後,辰○○、乙○○二人即以九折價格之現金與 許智超 等人交換貨品,復以九五折之價格將貨品轉售,而每月從中約獲六至七萬元之利益;而家樂福南投分公司及臺中德安分公司收銀人員於業務上製作此一不實之電磁紀錄連同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因此誤以為附表所示許志超等刷卡人有真實消費買賣,而陷於錯誤,依約定將刷卡款項匯入家樂福南投分公司及臺中德安分公司指定之帳戶,先行墊付,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警在辰○○、乙○○二人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家樂福公司( 南投店 、台中 德安店 )發票五十紙(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一紙,應予更正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辰○○、乙○○、己○○、戊○○、未○○等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許志超、簡榮祥、魏道立、楊明發、林柏棠、庚○○、陳威宏、 陳資穎 、黃景行、簡水盛、簡妙菁、劉靜慧、陳昭美、謝斗文、 戴曾美淑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方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科專員巳○○、萬泰商業銀行法務人員卯○○、臺中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午○○、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專員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授信部管理科專員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科專員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丙○○、華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丑○○、聯邦商業銀行風險管制科專員壬○○、中華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組辦事員辛○○、花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 陳皓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授權及詐欺預防科專員子○○、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癸○○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八日(96)兆銀卡字第0三四六號函送之簡榮祥、簡妙菁信用卡資料、臺中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中業管字00000000000號函送之簡榮祥信用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二一四五號函送之相關信用卡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日銀字第0九六二一000一二七九0號函送之楊明發信用卡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九六0九二一四號函送之楊明發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中信卡管調字第九六0五0四000二號函送之許志超、楊明發、陳威宏、陳姿穎、黃景行、簡妙菁信用卡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信卡字第0九六九三五五0一一五號函送之簡榮祥、庚○○信用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96)聯卡風字第0九六五一四0一號函送之簡水盛、簡妙菁、陳昭美信用卡資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96)中銀卡字第0一四七號函送之劉靜慧信用卡資料、花旗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96)政查字第一二九四三號函送之方國翰信用卡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用卡信用卡總處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北富信卡字第0四0四號函送之謝斗文、戴曾美淑信用卡資料、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亞卡法字第九六0五0三號函送之戴曾美淑信用卡資料。㈤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刷卡機交易明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家樂福公司(南投店、台中德安店)發票五十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十一紙,應予更正之)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辰○○、乙○○、己○○、戊○○、未○○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辰○○、乙○○二人均辯稱:伊等帶同許志超等持卡人至家樂福公司消費,均係由持卡人親自實際刷卡購買物品,而非「假消費、真刷卡」,且許志超等持卡人均係持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消費後,被告二人始以九折價格之現金與許志超等持卡人交換貨品,再以九五折價格將貨品轉售,每月從中賺取六至七萬元之差價,並無詐欺等語;被告己○○、戊○○、未○○等三人則辯稱:伊等三人受僱於家樂福公司,對於附表所示許志超等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確實交付渠等所購買之貨物,則持卡人與家樂福公司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無虛偽不實,而刷卡銀行係基於契約關係,因家樂福公司請款而墊付買賣價金,並非因虛偽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間,縱同案被告辰○○、乙○○二人為「刷卡業者」, 然伊 等三人係基於家樂福南投分公司職員地位,為促銷商品分內工作,與被告辰○○、乙○○係基於取得貨品,刷卡人係基於取得換購貨物後之現金,不僅各有所不同,且係立於對向關係,而家樂福公司開門做生意,無拒絕任何消費者到店消費之權利,無法過問消費者購物之真正動機、目的為何,況且,伊等三人就本件而言,並無自同案被告辰○○、乙○○處獲取任何利益,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而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如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持卡人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逕認以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負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一八五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辰○○與乙○○二人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九日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詮通廣告」刊登「信用卡購物、九八00、現刷現領、實拿最高、現金週轉急用、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夾報廣告,由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帶許志超等持卡人,前往家樂福南投分公司及台中德安分公司等刷卡地點向該量販店購物後,核算刷卡金額、取得貨物及刷卡人如何取自辰○○、乙○○二人處得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人辰○○、乙○○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二至八頁、第十至十五頁、第七十至七十三頁、第二0三至二0七頁、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偵卷㈡第二三至二六頁、第四八至五二頁、第八一至八四頁、第一0五至一0九頁、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第二0四至二0七頁、第二二八至二三二頁,偵卷㈢第二二至二六頁、第二七至三十頁、第四五至四八頁、第六六至六九頁、第八四至八七頁、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及被告戊○○、己○○等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㈠第八0至八二頁、第二二至二五頁、第十七至十九頁、第八九至九一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持卡消費者許志超、簡榮祥、魏道立、楊明發、林柏棠、庚○○、陳威宏、陳姿穎、黃景行、簡水盛、簡妙菁、劉靜慧、陳昭美、謝斗文、戴曾美淑等十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暨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方國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一0一至一0六頁、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第二一四至二一九頁,偵卷㈡第十至一五頁、第七二至七六頁、第九一至九五頁、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第一九六至二00頁、第二一四至二一九頁,偵卷㈢第一四至一八頁、第三七至四一頁、第五五至五九頁、第七五至七九頁、第九四至九九頁、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八日(96)兆銀卡字第0三四六號函送之簡榮祥、簡妙菁信用卡資料、臺中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中業管字00000000000號函送之簡榮祥信用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二一四五號函送之相關信用卡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日銀字第0九六二一000一二七九0號函送之楊明發信用卡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九六0九二一四號函送之楊明發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中信卡管調字第九六0五0四000二號函送之許志超、楊明發、陳威宏、陳姿穎、黃景行、簡妙菁信用卡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信卡字第0九六九三五五0一一五號函送之簡榮祥、庚○○信用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96)聯卡風字第0九六五一四0一號函送之簡水盛、簡妙菁、陳昭美信用卡資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96)中銀卡字第0一四七號函送之劉靜慧信用卡資料、花旗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96)政查字第一二九四三號函送之方國翰信用卡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北富信卡字第0四0四號函送之謝斗文、戴曾美淑信用卡資料、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亞卡法字第九六0五0三號函送之戴曾美淑信用卡資料,及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影本共計四十一份、家樂福公司(南投店、台中德安店)發票共計五十紙等(見偵卷㈠第一六五至一七七頁、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第二二0至二二六頁,偵卷㈡第十六至二0頁、第三八至四三頁、第七七頁、第九二頁、第一00至一0四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第一八五頁、第二0一至二0三頁,偵卷㈢第十九至二一頁,第三四頁、第四二頁、第六0至六五頁、第八0至八三頁、第一00頁、第一0四至一0六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信用卡之性質係由發卡銀行給予信用卡持有人一定額度之信用,使持卡人得以先進行交易之行為後,並於一定期日內再行付款,此一交易帳款支付體系,係在便利持卡人進行消費之行為,如持卡人利用此一系統,以刷卡購得物品後,立即低價轉售而獲取現金,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應視與一般交易行為無異。故縱令持卡人急須用錢,而由持卡人自行同意刷卡購物後再以較低價格轉售他人,亦僅屬私法之買賣行為,尚難認貨品收購者給付持卡人貨款即為貸以金錢之行為。本件被告辰○○、乙○○二人固有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許志超等十六人至家樂福南投分公司及台中德安分公司購物,由持卡人使用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嗣購得商品後,向持卡人以較低價格(即貨品價格之九折)收購後,再輾轉出售他人以賺取其間之差價,復據被告辰○○、乙○○二人於警詢中供述:渠等二人係以貨品價格之九折現金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持卡人購得貨品,利用買賣貨物之差價獲利外,並未另外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許志超等持卡人收取任何利息等語,顯見,被告辰○○、乙○○二人與持卡人許志超等十六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民事關係存在,僅係買賣消費關係存在。又辰○○、乙○○二人利用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許志超等刷卡人急用現金之機會賺取客戶「貴買賤賣」差價之利潤,固屬可議,然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刷卡人等與被告辰○○、乙○○二人間既無借貸關係,則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刑事司法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論斷罪刑。
(三)又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持卡人許志超等十六人,持其所有之有效信用卡親自前往家樂福量販店賣場實際刷卡購物等情,均業如上述。則許志超等十六人既係確實刷卡購物,而非「假消費、真刷卡」,已難認有何對各該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發卡銀行既係依據家樂福大賣場之請款,而依刷卡之金額墊付賣場出售之貨款,並非因虛偽之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辰○○、乙○○等二人所關注者,乃能否順利取得貨物、日後貨物可否順利銷售等等;被告己○○、戊○○及未○○係任職予家樂福南投分公司飲料食品課長、百貨課課長及食品課助理,提供貨品予客戶,配合公司促銷商品,做份內工作,與被告辰○○、乙○○二人係基於以低價取得貨品再輾轉出售他人、獲取差價利潤,刷卡人係基於取得換購貨物後之現金,各自立場及其所需各不同,且係立於對向關係,顯難遽認被告辰○○等五人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持卡人許志超等十六人,對於取得款項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附表所示之刷卡人,除編號九所示庚○○外,其餘所示之刷卡人許志超、簡榮祥、魏道立、楊明發、林柏棠、方國翰、陳威宏、陳姿穎、黃景行、簡水盛、簡妙菁、劉靜慧、陳昭美、謝斗文、戴曾美淑等十五人確均有按時依約繳納該刷卡款項一節,亦據證人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科專員巳○○、萬泰商業銀行法務人員卯○○、臺中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午○○、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專員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授信部管理科專員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科專員甲○○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丙○○、華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丑○○、聯邦商業銀行風險管制科專員壬○○、中華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組辦事員辛○○、花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專員陳皓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授權及詐欺預防科專員子○○、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癸○○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第二三九至第二四一頁,偵卷㈡第一至四頁、第二七至三0頁、第五三至五五頁、第五七至五九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偵卷㈢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七0至七二頁、第八八至九一頁、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尤難認刷卡人於刷卡消費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縱令部分持卡人不能如期繳納消費款項等情,惟發卡銀行發行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前,對於申請人之職業、資力、信用等攸關償付債務能力等事項,必經相當之徵信程序後,堪認有償付債務能力始會核卡予持卡人,於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在其信用卡額度內承擔刷卡人之刷卡債務,並於清償款項予特約商店後,再向持卡人請求給付刷卡款項。發卡銀行在上開交易過程中顯具有刺激消費,繁榮經濟之功能,且為鼓勵持卡人積極使用信用卡消費,發揮無紙鈔塑膠貨幣之效用,銀行提供消費者循還信用、預借現金、紅利積點等附加功能者彼彼皆是,信用卡之使用儼然成為現代社會生活中理財工具之一。而在現代社會生活中,發卡銀行透過與特約商店或其他週邊機構之合作關係,鼓勵持卡人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利潤,實為各發卡銀行之重要業務,如發卡銀行於持卡人持卡消費前先課以持卡人必須報告是否確實購物、有無清償能力之義務,則使用信用卡之便利性即遭破壞,信用卡之促進消費功能必然日益萎縮。而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交易中無須支付現金即可獲取物品或利益之給付,其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則由發卡銀行全額承擔,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本意即在為持卡人之消費行為負擔債務,至持卡人於消費後是否能如期清償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即屬發卡銀行之營業風險,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既可對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等予以徵信、評估,自由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發卡後之倒帳風險,殊難僅因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法清償該項消費債務,即將該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視為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刷卡人庚○○未能如期繳納刷卡款項,仍屬發卡銀行預料之發卡風險,不能據此即推認許志超等持卡人係施用詐術之結果甚明。再者,本件檢察官未舉出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許志超等持卡人於持卡刷卡消費之初,即係故意藉此對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之證據,自不能對持卡消費之許志超等十六人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辰○○等五人自亦無與許志超等十六人共犯詐欺罪(對發卡銀行)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辰○○等五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等五人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辰○○等五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辰○○等五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古瑞君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持卡人│刷卡│帶往刷卡│刷卡金額│刷卡人實得成數│││││地點│人│(新臺幣)││├──┼──────┼───┼───┼────┼─────┼───────┤│1│96年3月6日│許志超│家樂福│ 鄭俊沂 │22658元│應拿刷卡金額9│││16時11分││南投店│││成實拿20400元│├──┼──────┼───┼───┼────┼─────┼───────┤│2│①96年3月7日│簡榮祥│家樂福│鄭俊沂│①29250元│共4次應拿刷卡│││14時20分││南投店││②28665元│金額9成實拿790│││②96年3月7日││││③29835元│00元│││14時32分││││④5850元││││③96年3月7日││││││││14時26分││││││││④96年3月7日││││││││14時30分││││││├──┼──────┼───┼───┼────┼─────┼───────┤│3│①96年3月15│簡榮祥│家樂福│鄭俊沂│①20460元│共2次應拿刷卡│││日13時58分││南投店││②24180元│金額9成實拿402│││②96年3月15│││││00元│││日13時57分││││││├──┼──────┼───┼───┼────┼─────┼───────┤│4│96年3月24日│簡榮祥│家樂福│鄭俊沂│9858元│應拿刷卡金額9│││14時35分││南投店│││成實拿8900元│├──┼──────┼───┼───┼────┼─────┼───────┤│5│①96年3月8日│魏道立│家樂福│鄭俊沂│①23250元│共2次應拿刷卡│││15時27分││南投店││②11700元│金額9成實拿314│││②96年3月28│││││55元│││日15時54分││││││├──┼──────┼───┼───┼────┼─────┼───────┤│6│①96年3月12│楊明發│家樂福│鄭俊沂│①2977元│共3次應拿刷卡│││日17時14分││南投店││②3208元│金額9成實拿116│││②96年3月12││││③1860元│00元│││日17時15分││││││││③96年3月12││││││││日17時16分││││││├──┼──────┼───┼───┼────┼─────┼───────┤│7│96年3月25日│楊明發│家樂福│鄭俊沂│6704元│應拿刷卡金額9│││14時53分││南投店│││成實拿6030元│├──┼──────┼───┼───┼────┼─────┼───────┤│8│96年3月15日│林柏棠│家樂福│鄭俊沂│11160元│應拿刷卡金額9│││13時32分││南投店│││成實拿10000元│├──┼──────┼───┼───┼────┼─────┼───────┤│9│①96年3月15│庚○○│家樂福│乙○○│①2260元│共3次應拿刷卡│││日14時6分││南投店││②2976元│金額9成實拿135│││②96年3月24││││③9858元│00元│││日14時46分││││││││③96年3月24││││││││日14時44分││││││├──┼──────┼───┼───┼────┼─────┼───────┤│10│①96年3月19│陳威宏│家樂福│鄭俊沂│①26598元│共2次應拿刷卡│││日14時51分││南投店││②34965元│金額9成實拿555│││②96年3月19│││││00元│││日14時49分││││││├──┼──────┼───┼───┼────┼─────┼───────┤│11│①96年3月21│陳姿穎│家樂福│鄭俊沂│①22320元│共2次應拿刷卡│││日17時41分││南投店│乙○○│②8370元│金額9成實拿276│││②96年3月21│││││00元│││日17時43分││││││├──┼──────┼───┼───┼────┼─────┼───────┤│12│96年3月22日│黃景行│家樂福│鄭俊沂│10070元│應拿刷卡金額9│││17時0分││南投店│││成實拿9063元│├──┼──────┼───┼───┼────┼─────┼───────┤│13│96年3月25日│簡水盛│家樂福│鄭俊沂│10056元│應拿刷卡金額9│││14時52分││南投店│││成實拿9000元│├──┼──────┼───┼───┼────┼─────┼───────┤│14│①96年3月26│簡妙菁│家樂福│鄭俊沂│①39990元│共3次應拿刷卡│││日14時50分││南投店││②14880元│金額9成實拿670│││②96年3月26││││③19530元│00元│││日14時51分││││││││③96年3月26││││││││日14時52分││││││├──┼──────┼───┼───┼────┼─────┼───────┤│15│①96年4月1日│劉靜慧│家樂福│乙○○│①3595元│共2次應拿刷卡│││10時14分││南投店││②5840元│金額9成實拿849│││②96年4月1日│││││0元│││10時12分││││││├──┼──────┼───┼───┼────┼─────┼───────┤│16│96年4月4日│陳昭美│家樂福│鄭俊沂│12800元│應拿刷卡金額9│││15時15分││南投店│││成實拿11800元│├──┼──────┼───┼───┼────┼─────┼───────┤│17│①96年3月29│方國翰│家樂福│鄭俊沂│①24570元│共2次應拿刷卡│││日16時41分││南投店││②23985元│金額9成實拿440│││②96年3月29│││││00元│││日16時45分││││││├──┼──────┼───┼───┼────┼─────┼───────┤│18│96年3月26日│謝斗文│家樂福│鄭俊沂│27900元│應拿刷卡金額9│││16時10分││南投店│││成實拿25000元│├──┼──────┼───┼───┼────┼─────┼───────┤│19│①96年4月9日│戴曾美│家樂福│乙○○│①7106元│共6次應拿刷卡│││21時6分│淑│德安店││②11400元│金額9成實拿780│││②96年4月9日││││③8360元│00元│││20時53分││││④14820元││││③96年4月9日││││⑤11780元││││20時54分││││⑥29640元││││④96年4月9日││││││││20時49分││││││││⑤96年4月9日││││││││20時48分││││││││⑥96年4月9日││││││││20時4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