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89號原告 丁榮發 訴訟代理人 丁由美 被告 張寶藍娘 即TRU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越南文、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婚後迄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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