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與甲○○係舊識,乙○○無意中得知甲○○常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密碼均置放在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㈠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197弄33號甲○○住處前,向甲○○之母親佯稱借用上開機車後,並藉機竊取甲○○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臺灣企銀提款卡1枚(提款密碼則書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放於卡套內)。㈡乙○○於竊取上述提款卡得手後,旋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持竊得之上揭提款卡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東埔蚋郵局,在該郵局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上操作輸入已知密碼後,偽以該提款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而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使該等提款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提領,乙○○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後,即立刻接續以同上方法,在同時、地,由同一提款機再行提領10,000元現款,共計詐得甲○○所有之現金13,000元;復於94年5月25日下午10時7分許,再次至竹山鎮延和里東埔蚋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接續以同前之不正方法,先自上開提款機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20,000元,再於同時、地,立即接續以同前方法,自該提款機提領20,000元,此次共計詐得甲○○所有之現金40,000元得手;前後總計詐得53,000元。嗣警方根據上開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上之提款人圖像,查知乙○○涉有重嫌,依法通知乙○○到案說明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之外,並應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⑵東埔蚋郵局自動提款機紀錄明細影本4紙;⑶被害人甲○○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資金交易往來明細各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及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為「10,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而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是刑法第339條之2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後之86年始制定之法律,故無上述條例之適用,僅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乃86年10月8日增訂公布,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分別於94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之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逐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如犯罪事實㈡先後在94年5月23日與同年月25日之2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㈡之2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3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4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部分、易科罰金、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相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是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94年5月23日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提領現款2次),以及於94年5月25日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提領現款2次),分別均各於同時、地,在相同郵局之同一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現款2次,其於94年5月23日之2次犯行與同年月25日之2次犯行均係同時、地密切接近接續實施,又侵害同一之相同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請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94年5月23日接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以及同年月25日接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各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分別於94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先後二次向上述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詐領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嗣遭撤銷緩刑,然於尚未執行前,即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之後,猶再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與被害人為舊識關係,以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持之詐領之不正方法,詐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獲財物合計53,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返還所竊財物予被害人,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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