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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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圻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圻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員警對被告王圻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更正為「於同日17時01分許」。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己身
受有頭部損傷、右前額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等傷害,並致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D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前輪及右前保險桿之損害,以及案外人 廖德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UW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板金、輪胎受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受有上述傷害情形外,並造成上揭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毀損;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王圻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圻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某商店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工作,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號前(台14線65.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失當,不慎與撞及廖德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送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救治,並由警對王圻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圻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德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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