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 吳楊碧燕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成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慧汝 訴訟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2年4月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52,000元。系爭租約第7條載明:「...租期屆滿承租人如欲續約應於貳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並經雙方同意另訂租約始生效力。」,是原告於租期屆至前之102年1月8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租,復於102年5月21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退還被告所繳租金及要求被告立即搬遷。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搬遷,爰依系爭租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原告本來同意續租,且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伊自行擬定,惟原告後來反悔不租。租期屆滿後,伊本欲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然原告將帳戶結清致匯款失敗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影本、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2紙、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8-12頁),核屬相符,是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原告復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仍遭被告占用,已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產生妨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二)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續約,後來卻反悔不租,且將帳戶結清致其無法匯入租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與原告有達成續租之合意,即兩造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原告同意續租,卻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憑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2年4月4日終止,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52,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4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