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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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健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詹健新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2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謝旻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旻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不規則撕裂傷6公分,口內不規則撕裂傷共約5公分、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牙齒骨折、右肩、右腹、右手、左大腿、雙膝、左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詹健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謝旻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詹健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8頁,核交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幀(見警卷第20-28頁)。
㈣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南市000
0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提示核交卷第6-7頁背面)。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29-30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真大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33-36頁)。
㈦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32頁)。
㈧告訴人謝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16頁、核
交卷第3-4頁)。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謝旻樺騎乘機車至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謝旻樺隨即人車倒地,致謝旻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不規則撕裂傷6公分,口內不規則撕裂傷共約5公分、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牙齒骨折、右肩、右腹、右手、左大腿、雙膝、左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此有前引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至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1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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