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淑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書在卷足參(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應為100年6月28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逕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其餘各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0年6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受刑人住處搜索而同時查獲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時間(100年4月至6月間)可謂幾近重合交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固應予非議,已足認其敵對悖反法律之意識甚明,自外觀直視,固似應考量此等情節,依附表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適當之刑度,方足以回復社會秩序。惟本院認為在不違反適正適用實現刑罰法令、維持公共秩序之刑事訴訟目的觀下,應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之犯罪行為時間與附表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幾近重合,且同時查獲,然檢警機關未利用該程序,迅速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偵查起訴,由本院合併審判,而將上開各案分割分時移送起訴,因而未即時一併處理,倘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附表其餘各次犯行在一案一併處理,則被告之刑度縱然有所影響,但應不致差異過大,故被告由於案件分割受理之偶然因素,如因而導致仍須執行重刑,對被告在情理上亦屬不公平。是以,本院兼衡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及因此對於被告所產生之不利益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帶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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