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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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志成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志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8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鄭志成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郭錦蔥 所有之手提包置於腳踏車置物箱內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旋即騎車欲逃逸,郭錦蔥發現遭竊即在後追呼,適 王景 立騎乘機車路過該處,見狀即以機車衝撞鄭志成之機車,鄭志成人車倒地, 王景立 即上前欲抓住鄭志成,惟鄭志成旋即乘隙棄車逃逸,將手提包留置於機車上而不遂。嗣經王景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鄭志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以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錦蔥、證人王景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王景立受傷照片各2張、現場照片7張、證物清單1紙、被告鄭志成之行車執照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郭錦蔥之手提包,但因遭發現棄車離去時,將手提包留置於車上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竊盜罪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102年5月3日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屬未遂,並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然於
主文宣告被告罪刑時,卻漏未為未遂之記載(仍記載鄭志成犯竊盜罪),其主文與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容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2年5月3日竊盜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循正當管道付出勞力謀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能知所悔悟,並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6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羅郁棣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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