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劉伯信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0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13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成功大學校區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10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因載運 陳寶英 赴成大醫院急診始緊急左轉,並造成違規行為,檢附陳寶英急診收據,請鑑查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8月13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區○○○○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其係因載運陳寶英赴成大醫院急診始緊急違規左轉乙節,本案經審查採證相片內容:1.2013/8/13AM
10:28紅燈號誌已亮起37秒時,原告抵達上開路口;2.2013/8/13AM10:28紅燈號誌已亮起38秒時,原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舉發單位爰依法逕行舉發,有舉發單位102年9月1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相片(共2幀)可稽。
(三)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就本件而言,原告雖訴稱係為緊急載運陳寶英赴醫就診始有上開闖紅燈行為,惟原告僅提供該名女性病患就醫之急診收據,並無其他相關病歷資料足資證明需以闖紅燈之行為運送該名女性患者就醫,而有前項所稱之「緊急危難」狀態,其行為方式屬唯一且必要之情形。況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並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闖紅燈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故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除後列爭點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1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相片(共2幀)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闖紅燈屬緊急事件,而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乙節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1)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2)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三)原告雖稱係因急診載定陳寶英於趕赴醫院途中闖紅燈云云,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內容,當日就診原因主要為「血液透析費」,復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民國102年8月13日來本院急診為病患血液透析導管阻塞,經過處理便從急診離院,並無改送門診之事實。此病患並於民國102年9月5日因人工廔管滲血又來急診就醫,經處置後離院」此有該院102年12月18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可見客觀上病患係長期洗腎患者,乃一般性急診,難認原告違規當時所處情勢客觀上有何關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現實緊急危難存在。又原告可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其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救助其法益之方式。況其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本身所欲避免之危害或超速欲達成之目的,與該行為所造成之風險兩相權衡下,尚難為阻卻其超速違規行為之事由。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因素,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原告所執前詞固堪可憫,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前揭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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