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錦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明勲 、 王利明 、 殷武義 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1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