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淞閔莊志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淞閔即莊志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7,4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配偶需照顧3名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謀職,聲請人需獨立負擔全家一家五口之生活費25,015元,依聲請人每月薪資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於 員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工作,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5,015元,聲請人可每3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15,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
前置調解,有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於95年4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應繳金額18,761元,聲請人僅繳納3期協商金額,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則於97、98年間2度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安泰銀行函及債務協商協議書一紙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內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72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是聲請人既於95年間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就上開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台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及配偶保險投保證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配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領取育兒津貼之草屯郵局轉帳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堪認為真。而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員林客運102年5月30日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2年10月1日投保薪資升為33,300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列其每月一家五口之水費600元、電費2,000元、健保
費1,696元、雜支費用3,000元、聲請人個人勞保費519元、餐費4,500元及支出長女扶養費2,200元、長子扶養費3,000元、次女扶養費3,000元、配偶扶養費4,5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25,015元等情,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而聲請人薪資所得如以33,300元計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25,015元後,僅餘8,285元,堪認已連續3個月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所協商之18,761元,是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固勉力清償3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自承債務達637,487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再清償其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亦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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