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判決,就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電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其於民國94年
2月3日11時40分許前之某日時,取得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後,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11時4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所有之電鑽1支,鑽通該玩具手槍槍管上管內阻鐵,而未經許可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94年2月3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電鑽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2550號槍彈鑑定書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警方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扣得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並非伊所製造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94年2月3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及電鑽各1支。而上開改造掌心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上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255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改造掌心雷手槍是以警方人員所查扣之電鑽,鑽通槍管完成,以擊發裝有底火的彈頭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8頁),復於94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問:掌心雷手槍是何人改造?)我改造,我用警方查扣電鑽改造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4
4頁),被告就如何製造改造手槍前後供述均相一致,參以扣案之上開掌心雷改造手槍槍管上管內阻鐵確遭車通,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翻供改稱:並未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第33條第5款(罰金刑)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查本件為警查獲時係94年2月3日,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1條,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第11條條文刪除,該條文原規範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移至同條例第8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而本件被告製造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之時間既為94年2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則被告究係涉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有疑義,是依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就本案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94年1月26日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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