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
劉玉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陳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及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23、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戊○○(綽號牛奶,原審另行審理)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帶同不知情之 陳勝義 向服務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課長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並告知乙○○因陳勝義前曾積欠其債務,要求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足額貸款後,將上開全數貸得之款項交予戊○○,惟上開自用小客車無從辦理足額貸款,乙○○乃將所辦得貸款優先支付銀行手續費、車價、保險費及行政規費後所剩無幾,並將上開車輛直接交付陳勝義,而引起戊○○不滿,認乙○○僅欲賣車而不願意辦理足額貸款。戊○○乃與甲○○(此部分 李政賢 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丙○○及丁○○暨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動之意思決定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先由丁○○佯以介紹客戶買車為由,約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之1「豐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羽公司),到場時丙○○、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已在場,約10分鐘後戊○○出現,質疑乙○○未將前開貸款辦妥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勝義一事,並向丙○○表示係因乙○○未將貸款辦妥,致轉向丙○○之友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這事應由乙○○負責等語,繼之,丙○○則向乙○○恫嚇稱:「你要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等語,甲○○並向乙○○揚言:「你好好講,不然就遭殃」等語,戊○○並質問乙○○:「戶頭有多少錢?車子是何人所有?」等語,迫使乙○○交出身分證,乃當場交付身分證予戊○○,由戊○○交付丙○○,再轉交甲○○,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戊○○並開口要乙○○簽立本票及同意書償還所積欠地下錢莊之50萬元債務,乙○○先以「並無債務關係」加以回絕,戊○○遂出言恫稱:「樓下有很多兄弟,如不簽會很難看」「你趕快簽,簽完本票就讓你走」,甲○○亦恫嚇:「你趕快簽,簽完本票就讓你走」,丙○○則表示「最近常失火」等,而丁○○與其他姓名不詳之二人,則鳴響槍枝(未能證明有殺傷力),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脅迫乙○○,使乙○○心生畏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當場簽立面額共計109萬元之本票6紙,及以上開脅迫方式,使乙○○當場簽立同意書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決定離去之權利,並將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交予甲○○後,戊○○始將身分證歸還乙○○,丙○○及甲○○則向乙○○揚言:「你要讓我隨時找得到你」等語,始讓乙○○於93年11月24日凌晨離去。
二、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取得直徑為9mm之制式子彈7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CZ廠制75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1個,並藏放於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2月3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電動模型長槍3支、空氣長槍1支、轉輪手槍1支及行動電話2支,復經丙○○同意搜索,復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彈匣1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槍枝零件之鑑定報告,其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丁○○於94年2月4日9時10分於警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其弟弟 葉建良 陪同在場,此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頁),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丁○○之弟弟既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陪同,則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應無受到警員脅迫之虞。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的,警詢筆錄是照伊之意思所製作,所有之文字記載並無杜撰之情形,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對伊刑求或恐嚇,有逐字審閱過警詢筆錄,完全未違反伊之意思等語(詳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2頁、第16頁)從而,應認共同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即無意思不自由之情況。
㈡、查本件被告丁○○於94年2月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原審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就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甲○○、丙○○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2550號槍彈鑑定書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恐嚇取財及強制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與戊○○、乙○○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之1「豐羽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至豐羽公司是要拿回戊○○欠伊朋友之50萬元,現場發生何事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本件雖係伊帶乙○○至豐羽公司,然係丙○○、甲○○想買車,邀約乙○○至現場談汽車買賣之問題,嗣後戊○○與乙○○有爭吵,但不知爭吵內容為何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丁○○來找伊,稱戊○○及陳勝義跟他們借了50萬元,要伊不要交車,但是伊跟丁○○說仍將如期交車,嗣後丁○○即帶丙○○至伊公司,此為伊第一次見到丙○○,伊有跟丙○○解釋他們之間之債務與伊無關,故伊一到永和就知道不對勁等語(詳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且本件係陳勝義向被告丙○○之友人借款50萬元,因期限屆至未還款,被告丙○○代其友人向陳勝義及同案被告戊○○催討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143至144頁),則證人乙○○既非前開債務關係之債務人,同案被告戊○○及被告丙○○、甲○○、丁○○等人顯係無中生有,設詞欲向被害人乙○○索取錢財,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其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牛奶進來客廳後丙○○有無跟你說你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有的,是牛奶進來客廳後,丙○○所說的」、「(問:甲○○有無跟你說你好好講,不然就遭殃?)有的」、「(問:身分證有無被拿走?)當時牛奶跟我要,我說我沒有帶,牛奶就說如被他搜到要我好看,我就主動拿身分證,他們還要我拿出車子的行照及鑰匙,我就說車子不是我的,他們要也沒有用,後來牛奶把身分證交給外面的人去影印,影印完後就交還給我」、「(問:何人將本票拿走?)是甲○○把本票拿走,我不知他是否有把票交給何人」、「(問:當天你是否會怕?)當然會」、「(問:你簽本票及交身分證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當然不是」、「(問:牛奶回來後做何事?)就叫我進房間」、「(問:還有何人進房間?)丙○○及甲○○」、「(問:丁○○在哪?)他沒有進去」、「(問:牛奶跟你說什麼?)牛奶沒有說什麼,只是叫我簽本票,中間有些恐嚇的話語」、「(問:當時牛奶有說何話或作何舉動?)當時牛奶有叫我簽本票,我有拒絕,他就告訴我說樓下有很多兄弟,如不簽的話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問:當時有無人跟你說最近常失火的話?)有的,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說的,另牛奶有說要我趕快簽完本票就讓我走」、「(問:在房間內有何人請你確認?)牛奶、丙○○及甲○○,牛奶的朋友進來一下就出去了」、「(問:牛奶一進客廳時,丙○○有說叫你好好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你當時聽了有何感想?)當時趕到很緊張,出了什麼問題」、「(問:簽完本票後你要離開時,何人跟你說要把陳勝義找出來就把本票還你,要讓我隨時找得到你?)是甲○○」、「(問:之前有無見過牛奶?)我有客戶介紹牛奶來買車,牛奶帶陳勝義至營業所找我,並有問貸款之事宜,他們不想出錢買車,要我幫他們貸足額出來,我說我幫他問看看,結果沒有如牛奶所說之貸款金額,其中有一筆下來剛好可以繳這台車剩餘之價款,牛奶的想法是我只想賣這部車,並沒有要幫他們辦貸款,後來在交車之前,丁○○有來找我,說牛奶、陳勝義跟他們借了50萬元,要我不要交車,但是我跟 小葉 說這部車我會如期交車,後來小葉就帶丙○○到我公司,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丙○○,我有跟丙○○解釋它們之間之債務與我無關,這就是我剛剛說的,我一到永和就覺得不太對之意」等語(詳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戊○○對乙○○很兇,我有聽到丙○○對乙○○說『你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我有聽到甲○○對乙○○說『你好好講,要不然你就遭殃』」,至於『戶頭有多少錢,車輛是何人的是戊○○和他朋友逼問的,我們沒有』、「我有聽到丙○○說『你不要騙我們,讓我們查到你說謊,就要你好看』,亦有看到戊○○有將乙○○的身分交給丙○○」、「我知道戊○○指使甲○○在旁監督乙○○簽下共6張本票及1張同意書,但是本票面額多少我不曉得,有聽到大約一百多萬」、「(問:據被害人乙○○指稱,戊○○說:『你今天不簽即不要想走』,甲○○亦說:『你要趕快簽,簽完本票即讓你走』,丙○○又說:『最近常失火的恐嚇話,你是否知情』?)聲音很大聲,我在客廳有聽到他們當時在房間交談的言語是如此沒有錯」、「(問:據乙○○指稱,他們要我找陳勝義出來,就把本票還我,另丙○○、甲○○並說:『你要讓我隨時找得到你』等語,你是否知情)?」有人向乙○○說要把陳勝義找出來,本票才還給你等語,但是誰說的我不記得了。他們均有向乙○○說要隨時找得到人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稱:「簽本票是在辦公室內,有 小白 (即被告甲○○)、牛奶(即被告戊○○)、丙○○,我在客廳抽煙,戊○○有表示他是竹聯幫份子,有跟他說過『如果不簽本票,恐嚇會危及他家人生命』,我有聽到乙○○簽本票的辦公室內有傳出『最近常失火』,『趕快簽,簽完讓你走』的話,這些話不確定何人說,聽到這些話是從辦公室傳出(丙○○在辦公室內),最後乙○○被迫簽本票地點是在辦公室內(內有牛奶、小白、乙○○),最後 普哥 (即被告丙○○)有進去,最後簽的本票及同意書都給戊○○拿走」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
㈢、再乙○○亦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確定是否真槍,當時我在房間,槍聲是在客廳,我有當過兵,那不是BB槍的聲音,當時外面只剩下丁○○及其他二人。(見原審卷第195頁),而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現場BB槍響的時候,牛奶(即戊○○)和他的朋友就出去,現場只剩我、丙○○、甲○○、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145頁反面),雖然丁○○避重就輕該槍聲響係BB槍所發,惟乙○○亦結證其有當過兵,而其所聞到之槍響聲並非BB槍之聲音,且乙○○亦有見到一把槍置於案發現場之客廳桌上(見原審卷第197頁),且當時係丙○○、甲○○、戊○○與乙○○在房間內,業據乙○○及丁○○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45反面)甚明。而槍響發自客廳,則該槍響當係丁○○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亦堪認定。
㈣、從其等二人之證述內容,即可得知,本件實係陳勝義積欠同案被告戊○○若干債務,戊○○偕同陳勝義向乙○○購車,並向乙○○稱需貸得足額之貸款,嗣後因故無法貸得足額貸款,乙○○不僅未將剩餘貸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戊○○,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勝義,致同案被告戊○○無法運用該筆貸款,轉而需向被告丙○○之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借款50萬元,經被告丙○○代其友人向同案被告戊○○催討此筆借款,嗣經同案被告戊○○告知被告丙○○等人,此筆債務實應歸責於乙○○,乃由被告丁○○佯以購車為由,邀約乙○○前往豐羽公司,並由同案被告戊○○、被告甲○○、丙○○等人以諸多恫詞及鳴槍以令乙○○簽立本票及同意書之方式負擔此筆債務甚明,且乙○○到原審證述:「當時牛奶有叫伊簽本票,伊有拒絕」等語(詳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則苟非同案被告戊○○、被告丙○○、甲○○等人其後有輪流對被害人施以恫嚇及丁○○與其他二名姓名不詳之人鳴槍,衡情被害人應不至於短時間內改變心意而交付身分證、同意簽發本票及同意書,是被告丙○○、甲○○辯稱: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令被害人簽立本票、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㈤、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丁○○雖辯稱:係丙○○、甲○○欲購買汽車,乃令伊邀約乙○○至豐羽公司,嗣戊○○等人逼迫乙○○簽本票及同意書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且證人乙○○亦證稱:伊簽發本票時,丁○○並未在場,丁○○亦未對其出言恐嚇等語。然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前往豐羽公司是要拿回戊○○積欠伊朋友之5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57頁),此核與被告丁○○所稱;係因被告丙○○要買車,始邀約乙○○前往豐羽公司,已有不合。且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其係丙○○約他至現場,目的是要處理債務,到時就見到丙○○、乙○○、丁○○,後來有與乙○○談到債務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96年5月25日之審理筆錄第4、5頁),則丁○○所辯邀約乙○○至豐羽公司係因丙○○、甲○○要買車云云,顯不可信。再者,被告丁○○來找乙○○,稱戊○○及陳勝義跟他們借了50萬元,要乙○○不要交車,但是乙○○跟被告丁○○說仍將如期交車,嗣後被告丁○○即帶被告丙○○至伊公司,此為伊第一次見到丙○○,伊有跟丙○○解釋他們之間之債務與伊無關,故伊一到永和就知道不對勁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足見被告丁○○邀約證人乙○○之前即已知悉證人乙○○及同案被告戊○○、被告丙○○之間之糾紛。又證人乙○○稱:伊原本在客廳,戊○○到了之後,叫伊解釋予丙○○聽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此益證被告丁○○邀約證人乙○○前往豐羽公司之目的並非洽談購車事宜,而係佯以購車為由,令證人乙○○負擔此一同案被告戊○○積欠被告丙○○友人之債務。且以被告丁○○與其他不詳之二人,於丙○○等人對乙○○施以恫嚇時,尚且鳴槍之脅迫方式逼迫證人乙○○簽立本票、同意書,然其向乙○○偽稱欲購車,將被害人騙往豐羽公司,復利用共同正犯相互間之出言恐嚇或脅迫行為,以達成其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之目的,被告丁○○顯與其他被告就前揭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至為灼然。是被告丁○○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和被告甲○○、丙○○之說詞,證稱:均係戊○○要乙○○簽立本票,伊沒有聽到甲○○、丙○○對乙○○有恐嚇的言語等語(詳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6頁),然證人丁○○此次證詞與其在警詢所供及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完全不符,而丁○○於警詢之供述,並無不自由之陳述情況,詳如上之說明。足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圖免被告丙○○罪責所為虛偽陳述,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㈥、另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在談債務問題時,並無人說:最近常失火,亦無人要乙○○簽本票或債權人文件,亦無人表示簽本票才讓乙○○離開云云,本院認:丙○○等人,由丁○○佯請乙○○到案發現場,目的即在處理渠等所謂之債務苟無人以上開恫嚇或以鳴槍之脅迫方式對付乙○○,乙○○既表明伊並無積欠渠等債務,豈有自前一日夜晚8時留在現場至翌日,簽完本票、同意書始歸,故戊○○於本院所證,要係迴護被告丙○○等人,並非足採。
㈦、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本件被告等人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乙○○於被恐嚇後簽本票之行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等人以鳴槍之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乙○○交出身分證、簽立同意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係妨害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則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意思決定之自由,應不包括在內。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牛奶先進去廁所後再走到客廳,他叫我解釋給丙○○聽,沒有多久,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的朋友要過來處理,後來牛奶就拿電話去外面跟我的朋友講,後來牛奶應該有與我朋友見面,因他離開了約一小時」、「(問:牛奶離開的那一個小時,你解釋完後有問他們是否可離開?)他們沒有辦法作決定讓我離開,希望牛奶回來與我說清楚」、「(問:這中間他們三人有無用強迫或其他方法讓你不能離開?)沒有」、「(問:既然如此,你為何不自行離開?)我怕被打」、「(問:怕被何人打?)任何一個人」等語(詳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5頁),則由證人乙○○尚可撥打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可徵其行動自由並未遭人剝奪,然由其所述,因內心恐懼,不敢自行離去之情節觀之,其自由離去之意思決定顯已受到壓制,是同案被告戊○○、被告丙○○、丁○○等人以上開恐嚇言語,妨害證人乙○○行駛離去之權利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丁○○等人確有被害人乙○○所指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無誤,被告二人前揭否認辯解,均屬事後諉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至於丁○○聲請訊問證人庚○○,以明丁○○在案發現場發現情況不對,有請庚○○打電話報警云云。惟庚○○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而本院認:以乙○○係一人赴約,現場其餘之人有丁○○、丙○○等共計六人,若丁○○真未有參與不法手段對付乙○○簽發本票,其既然有電話打給庚○○,若真要報案,其本身即可直接報案,豈有再假他人之手報案之理,亦與常理有違,難為有利被告丁○○之明證,而本案事證已明,則丁○○聲請傳喚該名證人核無必要。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警方於上揭時、地,在其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制式子彈7顆及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1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上開扣得之制式子彈及彈匣並非伊所有,此輛車於案發前曾借予綽號「 小陳 」之友人使用,「小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不知車內為何有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4年2月3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經被告丙○○同意搜索,復在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彈匣1個。而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彈匣1個,認係CZ廠制75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255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自小客車平時由被告丙○○使用,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57頁),則其平時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置有制式子彈及制式彈匣,被告丙○○實難諉為不知。且經警於同日在上開丙○○住處房間內亦起獲多支不具殺傷力之電動模型長槍、空氣長槍、轉輪手槍等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由被告丙○○平日即持有數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觀之,被告丙○○對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制式子彈及彈匣乙節,又豈有不知之理。再者,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綽號「小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得知上開門號之使用人係 林新添 ,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嗣經原審傳喚林新添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見過丙○○等語(詳原審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再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底至94年2月間證記使用之名義人係PierralNorhov,該名義人顯係外國人,其綽號應非「小陳」,再經本院傳喚該登記名義人於96年5月11日到庭作證,惟並未到庭,然丙○○之辯護人亦捨棄對該證人之詰問。則丙○○所辯案發前其車借予「小陳」使用,有伊與「小陳」聯絡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云云,並不足採,則其所辯曾於案發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彈匣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有修正,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㈢、有關刑法第346條第1項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所定併科新台幣300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併科新台幣300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就本件罰金刑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再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丙○○於查獲前不詳時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及彈匣,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另被告丙○○及丁○○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恐嚇使被害人簽立本票,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丙○○及丁○○等人以鳴槍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立同意書及令被害人交出身分證,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意思之自由決定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有前開罪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①被告與其共犯間有以鳴槍為脅迫之方式為強制犯行,未予記載於事實欄認定之,尚有未洽。②再刑事審判上,如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乃非證人適格(大法官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證據能力欄,認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立於證人之身分為陳述,惟細稽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詢問之警員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被告有關之權利(見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27頁),故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顯係立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原審誤以證人而依同法第159條說明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會。③據上論斷欄,原判決就易服勞役部分誤引用刑法第42條第2項,惟應引用第42條第3項始正確,此部分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丙○○另於95年12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室被查獲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連續犯之關係,請併為審理云云。惟查該部分均未具有殺傷力,有鑑定報告可稽,且被告亦無製造該等扣案之證物(詳下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有前開罪名,亦不可取。惟原判決就丙○○、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同意書、交出身分證暨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斟酌其持有上開違禁物品之時間,且被告丙○○、丁○○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易刑之後未逾6個月,當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之餘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被告丙○○所持有之土造子彈7顆(口徑9mm)、彈匣1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沒收。又經警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電動模型長槍3支、空氣長槍1支、轉輪手槍1支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惟上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上開行動電話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係,亦無庸宣告沒收。至於丁○○於案發現場對乙○○鳴槍之槍枝,並未扣案,未能證明有殺傷力,且亦未能證明為丁○○或其共犯所有,亦不得率予沒收。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42號併案意旨略以:丙○○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92年起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某處等處或上網;以新臺幣2,500元或3萬5000元等不等之價格,陸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槍枝、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後,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改造工具改造槍枝。嗣於95年12月6日中午12時5分,為警循線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室,扣得具殺傷力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槍工具鑽孔機1台、大型固定夾1台、試射板1個、道具左輪手槍1枝、半成品手槍5枝、槍管5個、半成品滑套2個、掌心雷握把半成品1個、散彈槍彈殼20個、半成品彈殼31個、左輪槍彈殼5個、各式槍彈匣9個、彈簧乙批、槍枝護弓零件乙批、彈頭(手槍子彈)1個、手榴彈1個、火藥(黑色)1瓶、沖夭炮火藥乙批、底火乙批、零組件乙批、耳照1個、長刀3把、銼刀13把、電鑽頭乙批、卡鉗2支、量尺(油標尺)1支、鉅子2把、砂輪機2台及游標尺1支。認丙○○亦涉犯有製造或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有連續犯之關係,請併為審理云云。
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製造改造槍枝或零件之犯行,僅坦承持有改造之槍枝。辯稱:該地下室係大樓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不可能在該處改造槍枝等語。經查:
1、本院將扣案之槍械、零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槍枝2枝,鑑定情形如下:
①、l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本局欠缺適用彈殼,無法製作適用子彈供試射。
②、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適用子彈(
具直徑8.60mm、重5.10公克之金屬彈頭)試射,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348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30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31焦耳/平方公分。
③、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2、
①、道具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
ITH&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及轉輪彈盒內均具阻鐵,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一至四。
②、半成品手槍伍枝(含彈匣、滑套各壹個)鑑定情形如次:
1、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不具槍管及抓子鉤,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五至八。
2、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不具槍管及撞針,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九至十二。
3、壹枝:認係金屬槍身,詳如照片十三。
4、壹枝: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及金屬槍身(不具扳機),且二者無法組裝成同一槍枝使用,詳如照片十四至十五。
5、壹枝:認係金屬槍身,詳如照片十六。
6、彈匣、滑套各壹個: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槍機及抓子鉤)及金屬彈匣,詳如照片十七至十九。
③、槍管伍枝鑑定情形如次:
1、參枝:認均係金屬槍管,經檢視,槍管內均具阻鐵,詳如照片二十至二十一。
2、壹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詳如照片二十二至二十三。
3、壹枝:認係已截斷之金屬槍管前端,經檢視,內具阻鐵,詳如照片二十四至二十五。
④、半成品滑套貳個:認均係金屬滑套,其中壹個不具撞針,另壹個不具槍機,詳如照片二十六至二十九。
⑤、掌心雷握把半成品壹個:認係金屬槍身(不具扳機及擊鎚),詳如照片三十。
⑥、散彈槍彈殼貳拾個:認分係土造霰彈彈殼壹拾玖個及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壹個,詳如照片三十一至三十四。
⑦、半成品彈殼壹包:認分係金屬彈殼及金屬柱狀物,詳如照片三十五至三十六。
⑧、左輪手槍彈殼伍個: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詳如照片三十七。
⑨、各式彈匣玖個:認均係金屬彈匣,詳如照片三十八。
⑩、彈簧壹批:認均係金屬彈簧,詳如照片三十九。
⑪、槍枝護弓零件壹批:認分係金屬擊鎚陸個、金屬扳機護弓壹
個、塑膠撞針座壹個、金屬扳機壹個及其他零件等物,詳如照片四十至四十四。
⑫、彈頭壹個:認係土造金屬彈頭,詳如照片四十五。
⑬、底火壹批:認係市售底火片,詳如照片四十六。
⑭、槍枝零組件壹批:認分係金屬撞針及其他零件等物,詳如照片四十七至四十八。
3、以上鑑定結果,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36755號、96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42225號函可考。
4、再經本院送內政部鑑定結果,亦認該扣案之零件部分,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之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6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641號函可據。
㈡、而證人己○○即併案部分至現場查獲該槍械、製造工具之警員至院結證,伊去搜索兩個地方,二樓和地下室。2樓無扣到槍械、機具。大台機具、小工具是在地下室扣得,地下室沒有門,住那棟大樓的人都可以出入,也沒有隔間,擺設滿滿的,裡面有很多工具。丙○○當時在二樓洗澡,地下室的機具沒有啟動等情。準此,查扣丙○○之槍枝、機具、零件既在大樓之地下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容無在公眾出入之地下室改造槍枝之可能,則該扣案之經鑑定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非被告丙○○在該地下室所改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在其他地方改造該把槍枝,在無其他佐證之事證下,本院即難論以被告丙○○有改造該把槍枝。至於持有該把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被告丙○○固坦承不諱,惟持有改造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與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及13條第4項之罪名,則被告丙○○併案部分既與本案部分所犯罪名不同,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