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55號再抗告人甲○○前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有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再抗告人既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