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而方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5年9月30日執行羈押,有當日審理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丁○○於95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在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平日充作經營之雜貨店倉庫及員工宿舍,為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門前騎樓,無故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持借自不知情甲○○處之打火機點燃長壽煙盒紙片之方式,著手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乙○○鄰居甲○○察覺有異,在被告正欲將點燃紙片塞進前開住宅鐵門之際,出聲喝止。至被告未及將紙片塞入鐵門信箱口,即因聞聲心慌而失手將紙片滑落地面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及打火機1個、未燒完之長壽煙盒紙張等物扣案可佐,故堪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自95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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