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補充判決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直徑約八點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直徑約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電鑽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直徑約八點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直徑約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電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在上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資「豐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羽公司),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2月3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計6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M4A1步槍1支、小鋼珠1瓶、BB彈1瓶、子彈(半成品)55顆及金屬管1支等物。又其於94年2月3日11時40分許前之某日時,取得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後,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11時4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所有之電鑽1支,鑽通該玩具手槍槍管上管內阻鐵,而未經許可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94年2月3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上揭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同時扣得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電鑽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2550號、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84440號函槍彈鑑定書1份,內政部96年8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384號鑑定意見,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內政部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警方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為警方扣得上揭改造之有殺傷力之槍枝、土造子彈、土造槍管,並持有該等扣案之槍、彈、槍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掌心雷改造手槍並非伊所製造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4年2月3日11時40分許,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上揭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暨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枝暨電鑽各1支。而上開改造掌心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DERR
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上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255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23號卷第166─177頁、第182─193頁、本院上訴卷㈠第83─85頁);另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直徑約8.0mm土造子彈3顆、直徑約8.8mm土造子彈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含彈匣2個),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8.0mm(採樣1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8.8mm(採樣1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槍管中之一支,係土造金屬槍管,亦有上開鑑定函可據。且送鑑改造槍管2枝,其中一枝(照片第26),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亦屬該部於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6年8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384號函可據(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12頁)。
㈡、本院前審被告之辯護人質疑本案之二枝槍枝未能以實射法鑑定有無殺傷力等語,再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其發射彈丸面積動能為50焦耳/平方公分,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發射彈丸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84440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1頁)。準此,該扣案之二枝槍枝亦具有殺傷力,即屬無訛。
㈢、本院前審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製造仿DERRINGER雙管手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改造掌心雷手槍是以警方人員所查扣之電鑽,鑽通槍管完成,以擊發裝有底火的彈頭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8頁),復於94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問:掌心雷手槍是何人改造?)我改造,我用警方查扣電鑽改造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44頁),被告就如何製造改造手槍前後供述均相一致。參以扣案之上開掌心雷改造手槍槍管上管內阻鐵確遭車通,此有前揭94年3月9日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3─85頁),且被告於本院97年5月6日準備程序及97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時復均已供承上揭改造槍管係伊車通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足徵被告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至於本院前審辯護人所辯,扣案之電鑽並非改造系爭掌心雷之工具,並聲請鑑定扣案之掌心雷手槍是否以扣案之電鑽改造;且扣案之電鑽鑽頭太小與系爭槍管之口徑比對,是否得作為系爭改造槍管之工具皆有疑問云云。經本院前審送請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署以電鑽為一般五金工具,能否車通槍管,因涉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故未便臆測,固有該局96年8月7日之函覆附本院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03頁)可考。上揭鑑定報告,認扣案之掌心雷改造手槍槍管內之阻鐵確遭車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其以扣案之電鑽改造該把扣案之掌心雷,且復有扣案之電鑽可佐。又扣案之鑽頭有13枝,其直徑大小約有9種:2.5mm、3.9mm、4.7mm、4.9mm、5.9mm、6.9mm、7.9mm、8.9mm、9.9mm;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口徑分別約10.12mm、10.88m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警局9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33731號函可據(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1─143頁)。則依該鑑定結果,扣案之掌心雷改造槍枝之槍管確實較扣案之鑽頭之尺寸為大,亦即若以該鑽頭來打通扣案之掌心雷槍管內之阻鐵,並無物理理則上不能之情事,堪可認定該槍管內之阻鐵係被告所車通無訛。故前開鑑定以未便臆測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院前審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係因警方訊問人員告以,承認上開改造行為才不會被收押,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然查:經核閱原審歷次庭訊,被告於原審並未有此抗辯;且被告復未舉證係警方何位警員告以:要坦承改造槍枝才不會被收押之語。
且再核以本案被扣案之槍枝,尚有另一枝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及其他未具殺傷力之槍枝(見偵查卷之扣押筆錄,偵查卷第80頁),若係受警方之誘導,為何坦承其中一把掌心雷改造手槍係伊所改造,而不就其他槍枝亦一併坦承有改造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就扣押目錄表編號2,8mm手槍,編號3,貝瑞塔手槍1枝,子彈7顆,彈匣中之2個,不是伊所有有所辯解,則被告尚有辯稱部分槍枝非伊所有,豈有受警方人員之誘導,而坦承製造其中之一枝槍枝,亦見警員要伊坦承改造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云云,非屬有據,不足為採。
㈥、再者,本院前審辯護人辯稱,若單以電鑽,未輔以夾具固定槍枝並無法改造云云。至於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是否需要夾具,應係車通時之技術問題,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以扣案之電鑽改造,已如上述,其顯有該技術,有無夾具並無影響被告車通槍枝內阻鐵之事實。又土造金屬槍管部分,本院並未認定係被告製造,當無所謂非以夾具為之,難以製成圖形之槍管。其所辯尚難以採認。另被告製造上開改造槍枝之時間及地點,固未據其供明,惟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明,亦曾換裝改造M4A1步槍之套件彈簧,並於93年12月底即在自宅房間內試射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39頁)(該槍之後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且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製造改造槍枝部分之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而提高最重本刑之刑度,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逕認定被告製造本案之改造槍枝之時間在94年1月28日之前某日,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及審理時翻供改稱:並未製造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查本件為警查獲時係94年2月3日,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1條,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第11條條文刪除,該條文原規範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移至同條例第8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就製造改造之槍枝即應依舊法處斷。
㈢、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併科1千萬元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暨同條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㈣、就本件罰金刑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再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7012號、90年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製造改造掌心雷手槍部分,其改造之時間既為94年2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則被告究係涉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有疑義,是依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部分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另持有土造子彈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持有土造金屬槍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改造之掌心雷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改造槍枝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所犯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改造子彈、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所觸犯,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持有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所犯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持有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槍枝二罪間,核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槍枝二罪,先後分次裁判,而疏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自有可議,無可維持,應將原審95年11月15日之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已失所附麗定執行刑部分,及95年11月27日之補充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刑期暨金額,另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直徑約八點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另外1顆業已試射滅失)、直徑約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顆(另外1顆業已試射滅失)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電鑽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476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槍管1支、撞針座1個、彈匣1個,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罪嫌,且被告甲○○所涉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前揭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被告於93年11月23日起迄94年2月3日止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依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則係始於95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兩者間已相隔一年餘,相隔時間甚久,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者,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犯行,既非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384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於95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區○○路上之華山軍用品專賣店,以3,000元購得20顆裝飾彈後,竟隨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老虎鉗及三秒膠,將金屬鐵塊塞入子彈後黏住固定之方式,非法改造上開裝飾彈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藏放於,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且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檢察官移送併案中就製造子彈部分,因與本案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改造之槍枝、持有子彈及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構成要件不同,持有子彈之原因亦不同,且時間相距甚久,並無連續犯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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