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
劉玉津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2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直徑約八點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直徑約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直徑約八點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直徑約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九×19mm)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九×19mm)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丙○○(綽號牛奶,待緝獲後另行審理)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帶同不知情之 陳勝義 向服務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課長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並告知乙○○因陳勝義前曾積欠其債務,要求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足額貸款後,將上開全數貸得之款項交予丙○○,惟上開自用小客車無從辦理足額貸款,乙○○乃將所辦得貸款優先支付銀行手續費、車價、保險費及行政規費後所剩無幾,並將上開車輛直接交付陳勝義,而引起丙○○不滿,認乙○○僅欲賣車而不願意辦理足額貸款。丙○○乃與甲○○、戊○○及己○○及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先由己○○佯以介紹客戶買車為由,約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之1「豐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羽公司),到場時戊○○、甲○○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已在場,約10分鐘後丙○○出現,質疑乙○○未將前開貸款辦妥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勝義一事,並向戊○○表示係因乙○○未將貸款辦妥,致轉向戊○○之友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這事應由乙○○負責等語,繼之,戊○○則向乙○○恫嚇稱:「你要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等語,甲○○並向乙○○揚言:「你好好講,不然就遭殃」等語,丙○○並質問乙○○:「戶頭有多少錢?車子是何人所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強迫乙○○交出身分證,乙○○因心生畏懼,乃當場交付身分證予丙○○,由丙○○交付戊○○,再轉交甲○○,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丙○○並開口要乙○○簽立本票及同意書償還所積欠地下錢莊之50萬元債務,乙○○先以「並無債務關係」加以回絕,丙○○遂出言恫稱:「你趕快簽,簽完本票就讓你走」,甲○○亦恫嚇:「你趕快簽,簽完本票就讓你走」,戊○○則表示「最近常失火」等恐嚇言語,以上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而當場簽立面額共計109萬元之本票6紙,及以上開恐嚇言語之脅迫方式,使乙○○當場簽立同意書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並將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交予甲○○後,丙○○始將身分證歸還乙○○,戊○○及甲○○則向乙○○揚言:「你要讓我隨時找得到你」等語,始讓乙○○於93年11月24日凌晨離去。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3年11月23日,在上開豐羽國際公司,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已滅失)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2月3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計6顆、土造金屬槍管
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改造貝瑞塔手槍
1支、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M4A1步槍1支、小鋼珠1瓶、BB彈1瓶、子彈(半成品)55顆及金屬管1支等物。
三、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取得直徑為9mm之制式子彈7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CZ廠制75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1個,並藏放於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2月3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電動模型長槍3支、空氣長槍1支、轉輪手槍1支及行動電話2支,復經戊○○同意搜索,復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彈匣
1個。
四、案經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被告甲○○、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僅陳述不利本案被告甲○○、戊○○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亦較之事後翻異前詞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又共同被告己○○於94年2月4日9時10分於警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其弟弟 葉建良 陪同在場,此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頁),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共同被告己○○之弟弟既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陪同,則共同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應無受到警員脅迫之虞。且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的,警詢筆錄是照伊之意思所製作,所有之文字記載並無杜撰之情形,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對伊刑求或恐嚇,有逐字審閱過警詢筆錄,完全未違反伊之意思等語(詳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2頁、第16頁,從而,應認共同被告己○○之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己○○於94年
2月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詳本院94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就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甲○○、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2550號槍彈鑑定書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有關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恐嚇取財及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甲○○、戊○○及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與丙○○、乙○○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之
1「豐羽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恐嚇乙○○簽發本票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至豐羽公司是要拿回丙○○欠伊朋友之50萬元,現場發生何事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本件雖係伊帶乙○○至豐羽公司,然係戊○○、甲○○想買車,邀約乙○○至現場談汽車買賣之問題,嗣後丙○○與乙○○有爭吵,但不知爭吵內容為何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來找伊,稱丙○○及陳勝義跟他們借了50萬元,要伊不要交車,但是伊跟己○○說仍將如期交車,嗣後己○○即帶戊○○至伊公司,此為伊第一次見到戊○○,伊有跟戊○○解釋他們之間之債務與伊無關,故伊一到永和就知道不對勁語(詳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且本件係陳勝義向被告戊○○之友人借款50萬元,因期限屆至未還款,被告戊○○代其友人向陳勝義及同案被告丙○○催討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143至144頁),則證人乙○○既非前開債務關係之債務人,同案被告丙○○及被告戊○○、甲○○、己○○等人顯係無中生有,設詞欲向被害人乙○○索取錢財,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其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牛奶進來客廳後戊○○有無跟你說你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有的,是牛奶進來客廳後,戊○○所說的」、「(問:甲○○有無跟你說你好好講,不然就遭殃?)有的」、「(問:身分證有無被拿走?)當時牛奶跟我要,我說我沒有帶,牛奶就說如被他搜到要我好看,我就主動拿身分證,他們還要我拿出車子的行照及鑰匙,我就說車子不是我的,他們要也沒有用,後來牛奶把身分證交給外面的人去影印,影印完後就交還給我」、「(問:何人將本票拿走?)是甲○○把本票拿走,我不知他是否有把票交給何人」、「(問:當天你是否會怕?)當然會」、「(問:你簽本票及交身分證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當然不是」、「(問:牛奶回來後做何事?)就叫我進房間」、「(問:還有何人進房間?)戊○○及甲○○」、「(問:己○○在哪?)他沒有進去」、「(問:牛奶跟你說什麼?)牛奶沒有說什麼,只是叫我簽本票,中間有些恐嚇的話語」、「(問:當時牛奶有說何話或作何舉動?)當時牛奶有叫我簽本票,我有拒絕,他就告訴我說樓下有很多兄弟,如不簽的話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問:當時有無人跟你說最近常失火的話?)有的,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說的,另牛奶有說要我趕快簽完本票就讓我走」、「(問:在房間內有何人請你確認?)牛奶、戊○○及甲○○,牛奶的朋友進來一下就出去了」、「(問:牛奶一進客廳時,戊○○有說叫你好好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你當時聽了有何感想?)當時趕到很緊張,出了什麼問題」、「(問:簽完本票後你要離開時,何人跟你說要把陳勝義找出來就把本票還你,要讓我隨時找得到你?)是甲○○」、「(問:之前有無見過牛奶?)我有客戶介紹牛奶來買車,牛奶帶陳勝義至營業所找我,並有問貸款之事宜,他們不想出錢買車,要我幫他們貸足額出來,我說我幫他問看看,結果沒有如牛奶所說之貸款金額,其中有一筆下來剛好可以繳這台車剩餘之價款,牛奶的想法是我只想賣這部車,並沒有要幫他們辦貸款,後來在交車之前,己○○有來找我,說牛奶、陳勝義跟他們借了50萬元,要我不要交車,但是我跟 小葉 說這部車我會如期交車,後來小葉就帶戊○○到我公司,這是我第一次看到戊○○,我有跟戊○○解釋它們之間之債務與我無關,這就是我剛剛說的,我一到永和就覺得不太對之意」等語(詳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丙○○對乙○○很兇,我有聽到戊○○對乙○○說『你解釋清楚,不要逼我動手』」、「我有聽到甲○○對乙○○說『你好好講,要不然你就遭殃』」,至於『戶頭有多少錢,車輛是何人的是丙○○和他朋友逼問的,我們沒有』、「我有聽到戊○○說『你不要諞我們,讓我們查到你說謊,就要你好看』,亦有看到丙○○有將乙○○的身分交給戊○○」、「我知道丙○○指使甲○○在旁監督乙○○簽下共6張本票及1張同意書,但是本票面額多少我不曉得,有聽到大約一百多萬」、「(問:據被害人乙○○指稱,丙○○說:『你今天不簽即不要想走』,甲○○亦說:『你要趕快簽,簽完本票即讓你走』,戊○○又說:『』最近常失火的恐嚇話,你是否知情?)聲音很大聲,我在客廳有聽到他們當時在房間交談的言語是如此沒有錯」、「(問:據乙○○指稱,他們要我找陳勝義出來,就把本票還我,另戊○○、甲○○並說:『你要讓我隨時找得到你』等語,你是否知情)?」有人向乙○○說要把陳勝義找出來,本票才還給你等語,但是誰說的我不記得了。他們均有向乙○○說要隨時找得到人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稱:「簽本票是在辦公室內,有 小白 (即被告甲○○)、牛奶(即被告丙○○)、戊○○,我在客廳抽煙,丙○○有表示他是竹聯幫份子,有跟他說過『如果不簽本票,恐嚇會危及他家人生命』,我有聽到乙○○簽本票的辦公室內有傳出『最近常失火』,『趕快簽,簽完讓你走』的話,這些話不確定何人說,聽到這些話是從辦公室傳出(戊○○哥在辦公室內),最後乙○○被迫簽本票地點是在辦公室內(內有牛奶、小白、乙○○),最後 普哥 (即被告戊○○)有進去,最後簽的本票及同意書都給丙○○拿走」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
從其等二人之證述內容,即可得知,本件實係陳勝義積欠同案被告丙○○若干債務,同案被告偕同陳勝義向證人乙○○購車,並向證人乙○○稱需貸得足額之貸款,嗣後因故無法貸得足額貸款,證人乙○○不僅未將剩餘貸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丙○○,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陳勝義,致同案被告丙○○無法運用該筆貸款,轉而需向被告戊○○之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借款50萬元,經被告戊○○代其友人向同案被告丙○○催討此筆借款,嗣經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戊○○等人,此筆債務實應歸責於證人乙○○,乃由被告己○○佯以購車為由,邀約證人乙○○前往豐羽公司,並由同案被告丙○○、被告甲○○、戊○○等人以諸多恐嚇言語令證人乙○○簽立本票及同意書之方式負擔此筆債務甚明,且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牛奶有叫伊簽本票,伊有拒絕」等語(詳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則苟非同案被告丙○○、被告戊○○、甲○○等人其後有輪流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恐嚇,衡情被害人應不至於短時間內改變心意而同意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並交付身分證,是被告戊○○、甲○○辯稱: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令被害人簽立本票、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己○○雖辯稱:係戊○○、甲○○欲購買汽車,乃令伊邀約乙○○至豐羽公司,嗣丙○○等人逼迫乙○○簽本票及同意書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且證人乙○○亦供稱:伊簽發本票時,己○○並未在場,己○○亦未對其出言恐嚇等語。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前往豐羽公司是要拿回丙○○積欠伊朋友之5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此核與被告己○○所稱;係因被告戊○○要買車,始邀約乙○○前往豐羽公司,已有不合。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欲購買車輛均會至汽車營業所看車或試車,並於現場向業務員詢問汽車之性能及價錢,鮮少請業務員至家中洽詢購車事宜,是被告己○○邀約證人乙○○至豐羽公司之動機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己○○來找伊,稱丙○○及陳勝義跟他們借了50萬元,要伊不要交車,但是伊跟被告己○○說仍將如期交車,嗣後被告己○○即帶被告戊○○至伊公司,此為伊第一次見到戊○○,伊有跟戊○○解釋他們之間之債務與伊無關,故伊一到永和就知道不對勁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前,足見被告己○○邀約證人乙○○之前即已知悉證人乙○○及同案被告丙○○、被告戊○○之間之糾紛。又證人乙○○稱:伊原本在客廳,丙○○到了之後,叫伊解釋予戊○○聽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此益證被告葉宏弘邀約證人乙○○前往豐羽公司之目的並非洽談購車事宜,而係佯以購車為由,令證人乙○○負擔此一同案被告丙○○積欠被告戊○○友人之債務。職是之故,縱被告 葉宏暐 未出言恐嚇及以恐嚇之脅迫方式逼迫證人乙○○簽立本票、同意書,並令證人乙○○交出身分證,然其向被害人乙○○偽稱欲購車,將被害人騙往豐羽公司,復利用共同正犯相互間之出言恐嚇或脅迫行為,以達成其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之目的,被告葉宏暐顯與其他被告就前揭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至為灼然。是被告己○○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和被告甲○○、戊○○之說詞,證稱:均係丙○○要乙○○簽立本票,伊沒有聽到甲○○、戊○○對乙○○有恐嚇的言語等語(詳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6頁),然證人葉宏暐此次證詞與其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完全不符,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否有看過?)有看過,我是看過才簽名的」、「(檢察官問:此份筆錄是否照你的意思所製作的?)是的」、「(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所有之文字記載有無杜撰之情形?)沒有」、「(檢察官問:之前是否有逐字審閱過警詢筆錄,完全未違反其意思?)是的」、「(審判長問:依你剛剛所述你在作警詢筆錄時你弟弟有在場?)是的,是我在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我弟弟就在場,一開始作筆錄時就在場」、「(問:在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警員有無刑求?)沒有」、「(審判長問:警員有無恐嚇你?)沒有」等語(詳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2頁、第16頁),參以被告己○○於94年2月4日9時10分於警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其弟弟葉建良陪同在場等情,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詳94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己○○之弟弟既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陪同,則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應無受到警員脅迫之虞,較之事後翻異前詞為可信,其憑信性甚高。足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圖免被告戊○○、甲○○罪責所為虛偽陳述,難以採為有利被告戊○○、甲○○之證據。
(四)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恐嚇取財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本件被告等人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乙○○於被恐嚇後簽本票之行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等人以恐嚇之脅迫方式,強迫被害人乙○○交出身分證、簽立同意書,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妨害被害人乙○○之自由,則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意思決定之自由,應不包括在內。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牛奶先進去廁所後再走到客廳,他叫我解釋給戊○○聽,沒有多久,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的朋友要過來處理,後來牛奶就拿電話去外面跟我的朋友講,後來牛奶應該有與我朋友見面,因他離開了約一小時」、「(問:牛奶離開的那一個小時,你解釋完後有問他們是否可離開?)他們沒有辦法作決定讓我離開,希望牛奶回來與我說清楚」、「(問:這中間他們三人有無用強迫或其他方法讓你不能離開?)沒有」、「(問:既然如此,你為何不自行離開?)我怕被打」、「(問:怕被何人打?)任何一個人」等語(詳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5頁),則由證人乙○○尚可撥打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可徵其行動自由並未遭人剝奪,然由其所述,因內心恐懼,不敢自行離去之情節觀之,其自由離去之意思決定顯已受到壓制,是同案被告丙○○、被告甲○○、戊○○、己○○等人以上開恐嚇言語,妨害證人乙○○行駛離去之權利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丙○○、被告戊○○、甲○○及己○○等人確有被害人乙○○所指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無誤,被告三人前揭否認辯解,均屬事後諉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改造手槍1支、直徑約8.0mm土造子彈3顆、直徑約8.8mm土造子彈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8.0mm(採樣1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8.8mm(採樣1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255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警方於上揭時、地,在其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制式子彈7顆及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1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上開扣得之制式子彈及彈匣並非伊所有,此輛車於案發前曾借予綽號「 小陳 」之友人使用,「小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不知車內為何有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94年2月3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經被告戊○○同意搜索,復在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彈匣1個。而上開物品經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彈匣1個,認係CZ廠制75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2550號槍彈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自小客車平時由被告戊○○使用,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則其平時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置有制式子彈及制式彈匣,被告戊○○實難諉為不知。且經警於同日在上開戊○○住處房間內亦起獲多支不具殺傷力之電動模型長槍、空氣長槍、轉輪手槍等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由被告戊○○平日即持有數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觀之,被告戊○○對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制式子彈及彈匣乙節,又豈有不知之理。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綽號「小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得知上開門號之使用人係丁○○,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嗣經本院傳喚丁○○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見過戊○○等語(詳本院95年
7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被告戊○○亦提不出其他有關「小陳」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戊○○空言指稱曾於案發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條文內容,均未有修正,是無庸比較新舊法;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定執行刑)、第28條(共同被告)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及戊○○。
(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三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罪,該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
7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刑法第346條第1項)、「新台幣9,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刑法第304條第1項),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銀元3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四)刑法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及戊○○。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及戊○○。
(六)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三人。
(七)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可知不論修正前後,被告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雖修正後依法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定執行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惟依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甲○○、戊○○應併科之罰金刑度及有期徒刑刑度尚不因之而受影響,折算後之勞役期限亦未逾6個月,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攸關人身自由,對被告甲○○、戊○○權益影響較大,對於被告甲○○、戊○○有利之程度應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修正,故被告甲○○、戊○○行為後之法律既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對被告甲○○、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另就被告己○○部分,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刑法第28條、第33條)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己○○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五、按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彈匣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7012號、90年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時將原第11條之規定刪除(按原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修正後之第
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
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甲○○係自93年11月23日起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4年2月
3日11時40分許,斯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其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六、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及金屬槍管,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另被告甲○○、戊○○及己○○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恐嚇使被害人簽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戊○○及己○○等人以恐嚇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立同意書及令被害人交出身分證,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另以恐嚇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戊○○、葉宏暐與同案被告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恐嚇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同意書、交出身分證暨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又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斟酌其持有上開違禁物品之時間,且被告戊○○、己○○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對於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八、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0mm土造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土造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約8.0mm土造子彈及直徑約8.8mm土造子彈各1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無何效用可言,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經警於被告甲○○住處扣得之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改造手槍(半成品)2支、M4A1步槍1支等物,小鋼珠1瓶、BB彈1瓶、子彈(半成品)55顆及金屬管1支等物,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惟上開槍枝不具殺傷力,與其餘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經警於被告戊○○住處扣得之電動模型長槍3支、空氣長槍1支、轉輪手槍1支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雖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惟上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上開行動電話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係,亦無庸宣告沒收。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476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槍管1支、撞針座1個、彈匣1個,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罪嫌,且被告甲○○所涉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前揭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查,被告甲○○於
93年11月23日起迄94年2月3日止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依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則係始於95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兩者間已相隔一年餘,相隔時間甚久,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者,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公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甲○○犯行,既非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384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於95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縣○○區○○路上之華山軍用品專賣店,以3,000元購得20顆裝飾彈後,竟隨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老虎鉗及三秒膠,將金屬鐵塊塞入子彈後黏住固定之方式,非法改造上開裝飾彈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藏放於,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且被告甲○○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經查,檢察官移送併案中就製造子彈部分,因與本案持有槍枝、持有子彈及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構成要件不同,持有子彈之原因亦不同,且時間相距甚久,並無連續犯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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