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他字第5號
原 告 溫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法扶律師
被 告 欒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店簡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店簡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一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共新臺幣2,43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