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捌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三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查獲被告甲○○及另一歐姓少年,於將二人以警車帶回分局途中,在二人所乘坐之巡邏車座椅下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一紙可稽;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開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八.二八公克,包裝重○.七五公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毛重一.三五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