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一九七號住宅,自任會首,邀集鄰居、朋友共三十六會,組成第二月競標三次,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互助會,迄七十八年八月間已競標二十五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月間仍佯裝競標,由會員甲○○得標,高美華旋以甲○○得標名義,向各會員收取該次會款十萬餘元後逃匿,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右開犯行,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罪嫌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偵查、起訴至本院審理中經通緝止(即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計四月三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二年十月三日,而被告自行為時(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迄今,已有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有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