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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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雅築飯店一五0九室查獲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三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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