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與 徐崇閔 (另案己判決罪確定,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共騎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甲○○之機車停放路旁,置物籃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即先由乙○○下車走近該機車察看發現確有行動電話在內,乃向徐崇閔點頭示意,並以身體擋住甲○○之視線,徐崇閔即上前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離去,甲○○發現有異上前察看始知遭竊。
二、乙○○及徐崇閔二人基於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共乘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莊晉銘 經營之麵攤前,見莊晉銘之皮包一只置於攤上,徐崇閔乃坐在機車上接應,乙○○下車走至麵攤前,下手竊取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行動電話二具,電表二只,計算機一個及印章二枚,得手後未及逃離即被發現,報警逮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徐崇閔供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甲○○、莊晉銘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徐崇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之物,竟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手提袋置於車上及麵攤未注意之際,心起貪念行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該竊取物品為手機、手提袋中有二千一百元、諾基亞手機一支、三用電表二個、計算機一個、印章二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