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之前揭諸規定固屬有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乃違禁物,並無疑義,從而符合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三八一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案,並隨案移送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查,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殊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院認聲請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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