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王玉女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金來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金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金來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金來(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搭乘該公司廠長 林顯 夫婦座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途中遭三名不詳姓名蒙面歹徒以假車禍方式持械強行挾持擄走,經警察局偵查至今七年有餘,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年家催字第六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刊登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之報紙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配偶林金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遭人擄走失蹤,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刊登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之報紙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相對人遭擄走時在場之林顯到庭證稱:「(問:林金來從該事件後有無回來過?)都沒有回來,也沒有他的消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筆錄)屬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年度家催字第六三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從而,林金來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失蹤,應從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計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