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與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乘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高雄餐飲學校警衛值班之機會,見該校學生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所有人為 許明春 )置放於學校後方停車場,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取得手,並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嗣於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該部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甲○○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身為學校警衛本該盡忠職守,竟貪圖小利,欲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