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零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後,被告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二七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伊已償還原告一百多萬元的利息,希望銀行能將利息降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用貳佰零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後,被告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伊已償還原告一百多萬元的利息,希望原告能將利息降低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二七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確向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並簽有借據、約定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當負有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其既未依約按期清償,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後,仍得就不足額之本利及違約金部分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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