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五千元,並分別交付以被告丙○○、己○○、丁○○、庚○○及乙○○五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票做為擔保,詎被告戊○○未償還借款,被告丙○○、己○○、丁○○、庚○○及乙○○等五人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屆期亦不獲兌現因認被告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六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其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借款人是戊○○,戊○○自八十六年就開始向伊借錢,利息一分半,剛開始借五、六十萬,後來借超過一百萬,均有借有還,後來是戊○○一直拜託才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本件自訴人之所以陸續借款二百十萬五千元予被告戊○○,實係因雙方先前已有金錢借貸往來,且自訴人為求賺取利息所致,而非出於被告戊○○施用詐術,否則自訴人亦無可能一再重覆借款予被告戊○○。再參酌大凡需要借款周轉之人,經濟能力均應較正常人低,否則亦無需向他人借款周轉等情,則自訴人在明知被告戊○○經濟能力不佳之情形下,仍陸續借款二百十萬五千元予被告戊○○,並賺取利息,實難謂自訴人係因被告戊○○施用某種詐術,始借款予被告戊○○,亦難認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而其餘被告丙○○、己○○、丁○○、庚○○及乙○○等五人,既非借款人,自訴人復陳稱其中己○○、丁○○及乙○○等三人伊根本不認識,自不能以其五人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即遽認其五人與被告戊○○共同向自訴人詐騙金錢。至被告戊○○嗣後雖未能償還借款予自訴人,被告丙○○、己○○、丁○○、庚○○及乙○○等五人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屆期亦不獲兌現,惟此係事後債務清償問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六人於被告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六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欲利用自訴程序達到促使被告六人出面償還債務之情甚為顯然。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證據資料及自訴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被告六人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