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查獲之物,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而該扣案之物,又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憑,是其係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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