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玖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邀訴外人 翁碧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元、六十一萬元(下依序稱甲筆、乙筆),甲筆約定借貸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乙筆借貸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甲筆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付利息,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年金法按月於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乙筆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年金法按月於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給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甲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0三計算;乙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甲、乙筆利率各為百分之七點五、百分之十點七),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就系爭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訴外人翁碧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五百八十九萬元、六十一萬元,然被告僅繳付部分款項,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未當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及其中五百八十九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二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八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