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取走同事甲○○辦公桌抽屜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只(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戶名 周秀錦 、帳號0000000000-0號)及該提款卡密碼條一張,得手後,旋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卅分許,持前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號所設置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二次輸入前開取得之密碼,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甲○○所有存放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一千元。乙○○取得前開款項後,乃將提款卡放回甲○○辦公室抽屜內原位,惟將提款卡密碼條丟棄(此取走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條之使用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同年月廿二日欲以該提款卡領款時,未見密碼條,而持前開存款帳戶存摺至銀行查看時,始發現被盜領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廿三日晚上八時卅分許,在乙○○辦公室前查獲乙○○,並在乙○○身上起獲贓款三萬一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前開帳戶存摺之提領紀錄及業經甲○○領回三萬一千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雖先後二次輸入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然此係二個行為於同時同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二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告自承係因積欠信用卡帳款而起意犯罪,其有正當職業卻不思以已力清償債務,顯見其不尊重同事財產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業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而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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